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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黄尾姑与陈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尾姑,陈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黄尾姑,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岳阳,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尾姑因与被告陈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锦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尾姑委托代理人阮志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尾姑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岳阳先后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80000元,被告陈岳阳亲自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详见原借条)。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拖欠未还。国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的保护。为此,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岳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岳阳先后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黄尾姑借款人民币计180000元,被告陈岳阳亲自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分别如下:“欠条兹向黄尾姑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据陈岳阳2010.2.2”;“借条兹向黄尾姑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岳阳2010.11.6”;“借条兹向黄尾姑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此据借款人:陈岳阳2011.8.25”。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张、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陈岳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欠条1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等为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被告陈岳阳亲笔书写,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岳阳向原告黄尾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尾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后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慧虹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