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20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与青岛海逸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张惠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青岛海逸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张惠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424号原告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男,工人。被告青岛海逸航空票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继功,男,工人。被告张惠阳,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诉被告青岛海逸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航空”)、被告张惠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海逸航空委托代理人谢继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诉称:2011年9月至今被告青岛海逸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具机票若干张,期间共有7张票款未付,共欠票款7251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51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逸航空辩称:原告所称的未付票款的7张票非被告所订,系其他公司冒用被告名义所订。被告张惠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逸航空签订国内、国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海逸航空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7号楼1605#地区固定的营业场所为指定的客票销售点,代表原告办理其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业务。因双方业务均通过网络联系相关事宜,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认可的MSN及两个QQ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载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QQ名称显示为“海逸航空”的客户通过QQ联系,为该客户订购7张机票,并垫付票款7251元。但该QQ号并非原告与被告海逸航空之间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QQ号,原告称签订协议后因业务需要,双方添加了几个联系业务的QQ号,但未添加到协议中。被告海逸航空认为该聊天记录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海逸航空”的真实身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逸航空对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7张机票的订票人是否为本案被告海逸航空。由于航空客票这一交易标的物的特殊性,原告与被告海逸航空之间的交易均通过网络进行,双方无直接人员联系。这种交易习惯具有更便捷、成本低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无法确知对方身份的交易风险。与原告联系订购本案所涉机票的QQ号并非代理协议中双方确认的QQ号,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QQ号之前曾为被告海逸航空使用,或之后双方通过该QQ号联系过其他业务。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机票确为被告海逸航空所订,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被告张惠阳为被告海逸航空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关系均是原告与被告海逸航空法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张惠阳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对被告青岛海逸航空票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岛全奥航空代理中心对被告张惠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