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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知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鳄鱼恤有限公司与扬州永新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鳄鱼恤有限公司,扬州永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知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80号丽新商业中心10楼。法定代表人林建名,主席兼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于福利,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永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沙头镇三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铭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恤公司)与被告扬州永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利,被告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鳄鱼恤公司诉称,原告为著名香港企业,其生产的鳄鱼恤系列品牌服装在全世界享有盛誉。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即开始进入大陆开展业务。原告于1984年申请并注册了第25类“CROCODILE”商标,为了有效打击商标侵权,原告于2008年及时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了“CROCODILE”商标的海关备案。通过海关备案,原告通过上海海关查获了被告永新公司准备出口的侵权产品。经原告查证确认,该批货物为14箱棉质男衬衫,涉及金额3772.08美元,全部侵权产品均标注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246898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CROCODILE”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给原告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1份(沪关知字[2010]006号);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给原告的《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1份(沪关知字[2010]006号);证据2-3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货品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遭海关扣押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上海缀豪服饰有限公司定牌加工服装,涉嫌侵犯原告“CROCODILE”商标的处理文件(包括《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1份、《处理结果通知书》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对成都雕峰机电有限公司定牌加工服装,涉嫌侵犯原告“CROCODILE”商标的处理文件(包括《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1份、《处理结果通知书》1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对北京利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定牌加工服装,涉嫌侵犯原告“CROCODILE”商标的处理文件(《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1份);7、原告和北京利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1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扬州捷创时装有限公司定牌加工服装,涉嫌侵犯原告“CROCODILE”商标的处理文件(《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1份);9、扬州捷创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1份;10、扬州捷创时装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证据4-10的证明目的是,经授权的定牌加工中使用原告已注册的“CROCODILE”商标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11、原告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及被诉侵权的衬衫图片2张,证明被告申请出口的涉案衬衫所标注标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永新公司辩称:1、其生产涉案产品系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涉案全部产品均出口至新加坡,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2、被告的委托方在新加坡国内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权;3、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侵权故意;4、原告与新加坡鳄鱼公司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原告获得本案商标具有特殊性,而且原告起诉本案存在明显恶意;5、原告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6、维护涉外定牌加工工厂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国家的根本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来证明其主张:1、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于1952年12月12日在新加坡注册的第14669号商标的注册文件;2、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在新加坡注册的第15329号商标的注册文件;3、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于1975年2月1日在新加坡注册的第17381号商标的注册文件;证据1-3的证明目的是,被告的委托方在出口目的国新加坡享有涉案标识和的合法注册商标权利。4、2008年11月13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给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的授权书;5、2010年1月14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给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制造的确认书;6、2009年12月11日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与泛马纺织品公司签订的订单;7、2009年12月15日泛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订单;证据4-7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加工涉案服装,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被控侵权标识在出口目的国拥有合法授权。8、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证明该公司是一家有效存续的公司;9、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证明该公司是一家有效存续的公司;10、泛马纺织品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证明该公司是一家有效存续的公司;11、2010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作出的《侵犯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沪关知字[2010]第006号),证明上海海关未认定本批服装所用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12、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创始人的声明,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历史渊源;13、原告商标申请公告文件和续展变更文化,证明原告商标申请的实际情况;14、(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举证的日本YAMATO公司的鳄鱼商标,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存在商标侵权;对原告证据的4、5,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6-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的1、2、4-10、11、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鳄鱼恤公司注册了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衬衫;裤子;汗衫及其它衣服等商品),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6年3月29日。2010年1月13日,被告永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人棉制男衬衫14箱,目的国为新加坡。在报关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海关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沪关知字[2010]006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标有标识的货物予以扣留。2010年10月11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10]006号《侵犯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称经其调查,对被告永新公司申报出口的14箱标有标识的男式衬衫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原告鳄鱼恤公司“CROCODILE”商标专用权。另查明,被告永新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服装,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CROCODILE(1968)PTELTD)、泛马纺织品公司(FUANMAHTEXTILES&CO)均为依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设立的公司法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分别于1952年12月12日、2003年9月26日在新加坡合法注册了第14669号、第15329号商标,商标图形均为,商标类别均为25类。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同。第1466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第15329号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9月26日。2008年11月13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生产制造,附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男士服装及配件。2009年12月11日,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与泛马纺织品公司签订了单号为POFG09-0365的订单1份,订单内容为附有涉案商标的男士衬衫。2009年12月15日,泛马纺织品公司委托永新公司生产上述男士衬衫。2010年1月14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确认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委托泛马纺织品公司,再由泛马纺织品公司委托永新公司生产附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男式衬衫,且该批产品只限于在新加坡国内市场销售。经比对,原告鳄鱼恤公司所拥有的第246898号商标由英文大写单词“CROCODILE”构成,字体为印刷体。被诉侵权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是由斜体英文单词“Crocodile”和头朝左的鳄鱼图形组成,单词部分是首字母大写,其他部分小写,字体为手写体。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永新公司在本案中的涉案行为系定牌加工行为。原告鳄鱼恤公司基于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被告永新公司生产并出口贴有标识的衬衫,该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永新公司辩称其行为系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所有涉案产品均不在国内销售。本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本案中被告永新公司提交了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新加坡注册了第14669号、第15329号商标;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在新加坡境内或境外生产制造,附有包括商标在内的男士服装及配件;新加坡鳄鱼(1968)私人有限公司委托泛马纺织品公司的加工订单;泛马纺织品公司委托被告永新公司的加工订单。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永新公司根据有权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案外人泛马纺织品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且该产品全部出口至新加坡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二、被告永新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的本质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就本案而言,被告永新公司生产并出口贴有商标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被告永新公司在接受涉案商标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定牌加工涉案产品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永新公司按照订单进行加工,且涉案产品全部出口至新加坡,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另外,在定牌加工关系中,境内加工方在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形式上虽然由加工方所实施,但实质上商标真正的使用者仍为境外的委托方。被告永新公司和委托人之间仅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在涉案产品上定贴本案涉案产品不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所贴商标只在中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鳄鱼恤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因被告永新公司的涉案行为被不正当挤占,也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功能受到损害。综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状况等相关因素,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永新公司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没有侵害原告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鳄鱼恤公司认为被告永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审 判 长 周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