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伟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国,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冯某国及其辩护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3时许,陈某1骑三轮车经过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洪某2的养鸡场门口时,与洪某1(已判刑)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发生刮擦,陈某1与洪某2、洪某1父子发生争吵,被洪某1推倒。同日18时许,厉某明(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冯某国及厉某辉、陈某达、邱某飞、张某丰(均已判刑)与陈某1、陈某2赶至洪某2养鸡场“讨说法”。厉某明将洪某2叫至院子后,与洪某2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厉某辉抓住洪某2头发,将其拖倒在地,后厉某明、厉某辉用拳头殴打洪某2头部,将洪某2左眼打伤。洪某1持菜刀冲出,将厉某明、陈某1面部砍伤。被告人冯某国及陈某达、邱某飞、张某丰向洪某1投掷石块、砖块。陈某达还捡起地上竹棒,击打洪某1持菜刀的手臂。厉某明用砖块分别对洪某1、张某进行殴打。随后,厉某辉将洪某1扑倒,用手卡住洪某1脖颈,厉某明、陈某达对洪某1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洪某1的伤势构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洪某2、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陈某1、厉某明的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冯某国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洪某1方与厉某明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厉某明方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有部分系被告人冯某国出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国向本院预缴款项愿意对洪某1方作适当经济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1、洪某2、张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厉某明、厉某辉、陈某达、邱某飞、张某丰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田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预缴款票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冯某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另二人各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国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张金煜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