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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猛与深圳市恒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3号原告深圳市恒XX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市恒XX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谢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市恒XX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原告深圳市恒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X公司”)诉被告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人负责人谢某某及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9)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恒X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清算过程中,恒XX公司债权人付某某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XX银行的客户回单,回单显示:2008年11月18日,恒XX公司账户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用途摘要显示为备用金,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对上述财产转让行为予以撤销,请求被告退回相应款项。为维护恒XX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恒XX公司备用金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从2008年7月份开始,恒XX公司开始经营困难,很多供应商到期账款不能支付,甚至连税金都交不起。被告和另外一个股东张某某,分别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了大量的款项。从2008年8月份开始,财务的硬盘被拆走,公司大量资料被拿走。因为供应商货款问题,被告和张某某也被XX一家提供钢材的公司指使XX人员���伤,所得赔偿合计13万元,当天全部交财务发工资及其余支出。被告个人还向员工熊某、孙某某、王某、谭某某等借他们现金或信用卡刷卡取现金近2.5万元,给售后人员出差费用及日常开支。被告个人向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如:XX等)合计近50多万元,向朋友借款近36万元,都是用于公司开支。公司给被告做了结算单,但一直没办法支付。关于这些个人借款,2008年11月份以前由公司代为偿还,后来公司申请破产后,被告自己借了近20万元的高利贷进行偿还。另外一点要说明的是,全公司的电话费是从被告的个人账户扣的,报销单长达8个月都没给被告清,只是拿了财务的一张白条。还有被告的工资,被告太太的工资,几乎有10个月没有发放。刘某某准备入股的钱30万,后来没入股,转为公司借款,因被告是公司法人,公司申请破产后他找被告要这笔钱。XX派出所的一个朋友帮公司担保贷款20万,至今都没有还清,他自己先垫付上了,至今他在找被告追这笔钱。大概在2008年11月初,公司准备换个小点的厂房,已交押金3万元,这个钱也是被告向亲戚借的,见证人张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另外一个股东张某某虽然从申请破产后他一直失去联系,但他也从亲戚那里借了不少款给公司用,且近5个月没拿工资,这是事实;还有部分供应商因没有向管理人申请债权,他们直接向被告本人追债,大概有10多万货款。另外,在申请破产的时候,被告自己交了1.5万元的律师费及会计师事务所近1万元费用。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日常运作中,员工出差费用、加油费、招待费、办公用品、水电费及其余小额款项等都是现金支出,现金的来源一般是以备用金的形式取出。显示借来的款项有些是在财务入账,有些是存到公司账户上再入账的,可以从恒XX公司XX银行往来明细查到,有些备注里会提示:股东存款或存款。被告等若真的想私分备用金,为什么还借钱发工资,交房租?为什么被告还向中国XX银行担保贷款近100万元,来维持公司的运作?直至后来没办法经营下去,被告没有转移公司的任何财物。总之,到现在为止是公司欠被告的工资、报销款、担保借款、借款,合计65万元左右,不存在被告私自占用备用金这个说法;从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恒XX公司管理人的各项调查,包括应收账款的明细提供等;此备用金完全符合恒XX公司的财务制度。公司每笔费用支出,公司两个股东同意后,会计做凭证,出纳做预授权,被告最终审核,钱才可以转出,即公司支出资金,最少需要4道审核。被告真诚希望法院能本着从事实出发,审查此事。被告承诺以上陈述均属于事实,若有虚假,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1月18日中国XX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流水号XX),拟证明原告恒XX公司向收款人张某的账号转入备用金1万元;证据2、2008年11月18日中国XX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流水号XX),拟证明恒XX公司向收款人张某的账号转入备用金4万元。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备用金说明,拟证明备用金的用途、性质;证据2、袁某某的证明,拟证明款项是还给袁某某的;证据3、恒XX公司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证据4、XX银行网络支付流程、应付帐款支付流程;证据5、恒XX公司现金管理制度,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拟证明恒XX公司现金管理制度情况;证据6、广东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张某本人借给恒XX公司的款项至今未还;证据7、2008年6—12月XX银行的流水单,拟证明张某借给公司款项;证据8、中安、信安、亚联、鹏元等四个公司贷款给公司的有关合同,拟与证据6共同证明张某本人从中安、信安等4个公司贷款给恒XX公司使用;证据9、7份银行凭证,拟证明张某仍代替恒XX公司履行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证据10、账目往来款,拟证明恒XX公司尚欠张某款项。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除证据7、证据8有原件,且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外,其余证据均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证据8、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无原件可以核对,原告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恒XX公司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西丽支行从恒XX公司自有的XX账户向张某的XX账户转账1万元和4万元,两笔转账的用途摘要均记载为网转。被告张某确认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万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恒XX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09年3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恒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管理人接管恒XX公司开始进行清算工作。2009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宣告恒XX公司破产清算。经调查,恒XX公司没有关于2008年11月18日付款给张某的财务记录,也没有关于向张某支付5万元的支出批准手续。据被告张某在法庭调查时称,恒XX公司向其付款是因为张某向其他人借款给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因此公司支付5万元是向其还款。但张某并未提供其代公司向外借贷的证据,亦未举证证实恒XX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据张某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恒XX公司在2008年11月经营已经不太正常,故没有财务记账显示恒XX公司向张某付款,也没有留存下恒XX公司决定向张某付款的决议和审批手续,恒XX公司亦无其它材料记载了付款的性质和缘由。另查,原告恒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3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是张某某及本案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2004年11月23日起担任恒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并有庭审笔录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XX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状态,管理人经法院指定开始进行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有权提起撤销权的诉讼,追回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2008年11月18日,恒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共计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张某。恒XX公司没有关于支出项目的决议过程,账目上对于款项的支出没有记载,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是基于何种原因决定要向张某支付前述款项。被告张某主张这是恒XX公司向其偿还的借款,但并未提交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张某作为恒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日常事务的决议过程有主导权和决定权,对于公司账目不全负有直接责任,其主张公司向其负债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恒XX公司向张某支付5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属于无偿转���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外,即便张某所主张的对恒XX公司债权真实存在,但恒XX公司向张某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恒XX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且在恒XX公司向张某付款后不足一个月就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可以推定恒XX公司在付款时已经达到破产界限,而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是完全清楚和知晓的。同时,没有证据显示恒XX公司向张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会使得恒XX公司的财产受益,该支付行为仍应当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至于张某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恒XX公司欠其大额款项,张某并未就这一主张提出反诉主张抵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某可另循法��途径解决。综上,恒XX公司2008年11月18日向张某支付5万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张某应向恒XX公司返还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深圳市恒XX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5万元的行为;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恒XX设备有限公司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伟  宏审 判 员 陈  少  健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