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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龙与被告赵英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赵英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杨海龙,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许加忠,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英贵,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杨海龙与被告赵英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许加忠,被告赵英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四院门诊治疗及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12天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836.3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英贵辨称,2011年5月17日晚,我先到村民于文贵家串门,之后杨海龙夫妇也到于文贵家,杨海龙妻子邓洪玲到后质问我为什么告原告,我说杨海龙作为党员干部没为老百姓办好事,所以我一直在信访以杨海龙为首的村委会领导班子。杨海龙听后对我进行言语攻击,我与杨海龙发生争吵,在我要离开于文贵家时,杨海龙向我扔拖鞋砸到我头部,随后又用拳头打我,之后我进行了自卫还击,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我认为原告对此次纠纷应负全责,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另外我将另行起诉原告,要求杨海龙赔偿我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晚,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互相进行了身体攻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71.4元,5月18日,原告到沈阳益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口唇挫伤、右肩挫伤。入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5月30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499.9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710元,复印费35元。原被告的治安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对没有对原、被告治安纠纷的案情和责任进行认定,也没有对原告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另查,被告赵英贵也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926.38元,被告赵英贵在本院正在审理的(2012)北新民初字第2629号案件中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英贵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互相进行了身体攻击,可以认定双方均负有责任。但公安机关在调查后,没有对原告与被告打架的具体案情和责任进行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纠纷的实际经过,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各负50%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4571.3元、鉴定费710元、复印费35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18.93元/日计算,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9.03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杨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3485.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原告杨海龙医疗费:4571.3元;原告杨海龙误工费:12*18.93元=227.16元;原告杨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600元;原告杨海龙护理费:12*69.03元=828.36元;原告杨海龙鉴定费710元;原告杨海龙复印费35元;被告赵英贵赔偿原告杨海龙合计:(4571.3元+227.16元+600元+828.36元+710元+35元)*50%=3485.91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