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戴信玉与曹存明、彪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信玉,曹存明,彪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戴信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存明(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63********),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彪红英(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69********),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原告戴信玉与被告曹存明、彪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信玉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曹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彪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信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原告用时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21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存明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条今借戴信玉陆万圆正戴信玉用时归还2012年1月21日曹存明彪红英”文字系曹存明之妻彪红英书写,借条右下角由被告曹存明本人签名。但借条中“若有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处理”一句系原告擅自添加,并非两被告意思表示,借条因原告的变造已不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另外,原告系被告大哥曹存尧的妻子,曹存尧于2011年6月因工伤去世,所得死亡赔偿金大概80几万都由原告领取,没有分给被告曹存明的母亲,被告曹存明的母亲应允,被告曹存明向原告的借款从应给予其的曹存尧死亡赔偿金中抵消。被告曹存明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彪红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被告曹存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称借条中两被告签名真实,但“若有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处理”一句系原告擅自添加,借条中其他内容无异议,均系被告彪红英书写。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曹存明对借条上除“若有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处理”一句外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了“若有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处理”一句系事后添加,故对借条上除“若有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处理”一句外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戴信玉陆万圆正,戴信玉用时归还。”之后,原告又在其上添加了“若有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处理”的字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事后在借条上添加了“若有纠纷由原告地法院处理”的字句,但不影响借条中其他内容的效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曹存明关于原告领取了曹存尧死亡赔偿金80几万元应分给被告曹存明母亲一份及本案借款可在该死亡赔偿金中抵消的辩言,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彪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明、彪红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信玉借款6万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存明、彪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