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梁冬云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冬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冬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池仁秋。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冬云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冬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9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冬云伙同车三林、梁振(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梁冬云在瑞安市东山八十亩海边赌场内做内应,将赌场地址的信息反馈给车三林。后车三林等人驾驶一辆七座面包车到瑞安市东山八十亩垃圾处理站往海边方向桥边的马路上,车三林在车上等候,梁振等人对被害人曾某等人进行威胁,劫取人民币1000元、美金19600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冬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其分得的赃款美金2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冯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同案人车三林、梁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梁冬云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冬云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梁冬云退出的美金280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梁冬云上诉称,是在同案人车三林的指使下参与抢劫,原判未认定为从犯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冬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冬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梁冬云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退出分得的赃款,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梁冬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