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裁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天华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华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裁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宇航街18号。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云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天华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岗家寨新村1号1单元。法定代表人孙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义,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设计院)与被执行人西安天华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1)第1022号裁决书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华公司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航天设计院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华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航天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丁云波、胡小青,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义、宋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天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一、西安仲裁委员会种菜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向华天公司提起西仲裁字(2010)第1022号案仲裁申请的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与研究所原二车间合并改制组建而来。以研究院名义和华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生产、交付义务的是研究所原二车间。截止2009年4月9日,设计院从未实际为天华公司生产交付过任何产品。2009年4月9日合同时一份补签合同,其标的物分别从2003年4月10日直至2009年3月10日由二车间向天华公司生产、交付完毕。其履行涉及88张二车间人员签字的《成品出库通知交接单》,在合同签订以前华天公司已经付款完毕。仲裁庭有利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限制,严重影响本案的裁决走向,做出了严重损害天华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公正裁决。本案严重违反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航天设计院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适格主体。二、本案裁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庭认定“天华公司基于两份书面合同影响工程设计院支付合同总价款十802472.94元,天华公司已向工程设计院付款300000元,尚欠502472.94元”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申请人(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书所载的名称、型号、数量向天华公司交付了对应价款的加工定做产品。”属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2009年4月9日签订合同的生产和交货主体均为研究所二车间,而非设计院。仲裁庭认定仅凭“已交付”三个字认定,设计院向天华公司交付产品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不是动力研究所的法定权利继承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三、仲裁庭对该案的裁决使用法律错误。航天设计院答辩称,一、本案主体适格、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实施、理由,属于现实仲裁委员会管辖,没有违反我国《仲裁法》关于受理仲裁的规定。二、本案裁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从仲裁规则看,本仲裁合法有效,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三、本案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答辩人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且已经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天华公司已经承认未付设计院货款,应按合同的定立即付清设计院的货款。不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错误的,仲裁庭的程序是合法的,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西仲裁字(2010)第1022号裁决书十合法有效的,理应执行。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9日、5月3日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与天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两份“购销合同”从实质内容上应归类于加工定做合同,两份合同书是在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补签的合同。合同书分别确定了加工定做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提货方式,两份合同书分别在交货时间栏目确认,在合同书订立之前,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已经向华天公司交付了相对应的合同标的物。合同书在确认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分别就已交付标的物的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做出了相应的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条款规定:按图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规定:结算方式为支票,产品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条款规定,按合同法;解决争议条款规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4月9日订立的合同书标的物价款十771606.94元;5月13日订立的合同书标的物价款十30866元。二分合同书所涉及的合同标的物总价款是802472.94元。2009年天华公司向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付款300000元。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和西安航天动力试验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动力研究所)是两个人独立的企业法人。动力研究所于天华公司订立的加工定做合同书,事件发生在2008年12月26日,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不能证明动力研究所将合同的债权转让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且已经通知告知天华公司。听证中,航天设计院提供了一份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面载明:核准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名称变更为陕西航天几点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1)第1022号裁决书裁决,华天公司向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支付欠款502472.94元。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华公司和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现为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和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802472.94元,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在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已经按照合同所载的名称、型号、数量向华天公司交付了对应价款的加工定做产品,天华公司亦向该设计院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502472.94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航天设计院(原陕西航天机电环境工程设计院)要求天华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故天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1)第1022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天华航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