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630号原告段XX,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西安恒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增奇,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5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后来,因双方都无固定工作,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家庭生活拮据。再加上被告不能与原告母亲和睦相处,经常阻止原告对母亲进行赡养和扶助,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矛盾日增,致使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协商离婚后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邓家村尚未取得所有权约78㎡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还的款项及其相对财产增值部分,原告补偿被告共同还款的一半9427元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7000元;3、被告的陪嫁物品(冰箱、电视、洗衣机)归被告所有;4、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5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均担。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与原告2008年2月经介绍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与交往,产生了很好的感情,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西安工作、生活,共同还贷购房。原告所诉称被告不能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经常阻止其对母亲进行赡养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至今感情尚好,生活琐事不应成为原告到法院请求起诉离婚的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王XX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经营个体运输生意,被告做短工以维持家用。有原告婚前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区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婚后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贷。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法庭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遂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款收据、借条与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四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虽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真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XX减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伊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