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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与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朗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组织机构代码:68293863-6法定代表人:许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组织机构代码68802386-7法定代表人:徐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为与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贵,被告朗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自行车配件,累计货款178988.92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8586.17元,尚欠货款100402.75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402.7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朗日公司答辩称:被告朗日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诉货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奔公司)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和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所发的授权函、企业名称变更函(均系复印件)各1份。其中授权函内容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采购业务以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如有疑义,由朗日光电有限公司负责。特此授权朗日光电有限公司(公章)2011.03.01”;企业名称变更函的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你好,随着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为了适应新的业务需要,经工商管理局核准,我公司原名称‘朗日光电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公司所有业务,债务往来,均以新公司名称办理。其它经营范围,联系方式均不变。因公司名称变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并予以支持配合。此致、感谢!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该两份书证以证明被告以凯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货款额为178988.92元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100402.75元的事实。具体包括:(1)被告朗日公司所发的采购单5份及被告朗日公司签收的送货单1份、凯奔公司所发的采购单10份及凯奔公司签收的送货单12份。以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计划单格式一样,采购计划单上的地址都是慈溪市新浦西工业区纬三路,电话都是0574-6308****、6308×××0,传真都是0574-63089902,所有采购计划单均由赵某、陶西阳等下单,采购计划单在时间上、名义上交叉混同存在;送货单的签收人均是陆江、王某、林金右等。(2)朗日公司累计金额15324.42元的付款凭证1张和原告为此开具给朗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编号11675179、11675180,其中编号11675179号发票未提供,被告予以认可)、凯奔公司付款凭证3张、原告开具给凯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7张、发货对账单2份。与朗日公司采购单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仅上述2张以朗日公司名义开具并由朗日公司付款,其余的发票原告称均应朗日公司的要求开具给凯奔公司并由凯奔公司部分付款。上述买卖业务货款总额为182249.3元的,原告已开具发票19张、金额146401.8元,尚有2份采购单及2份送货单对应的金额为35847.5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对该未开票部分,双方经对帐确认的金额是32587.12元。3.2011年1月30日朗日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赵某社保缴纳清单、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赵某是朗日公司的职工,卢立明将上述证据1中的授权函交给赵某并让她持该授权函向原告等单位采购货物及被告签收所采购货物的事实。其中证人王某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原任朗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仓库主管,朗日公司的仓库人员有陆江、林金右、祝灿阳、隆小叶等人,朗日公司向杭州袁氏、九堡、凌云、中旭、正芳、天星、邦杰、骏驰等单位采购的货物均已送到朗日公司仓库,并由王某和陆江、林金右、祝灿阳、隆小叶等人签收入库。证人赵某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朗日公司采购主管,朗日公司的采购人员还有陶西阳、赵剑浩、XX、苏正勇。朗日公司与杭州袁氏等公司的采购业务都是通过其联系,给杭州袁氏、九堡、凌云、中旭、正芳、天星、邦杰、骏驰等公司的采购计划单都是其为朗日公司所发,采购的自行车配件全部送到朗日公司仓库。采购计划单开始是以朗日公司的名义下发,到4、5月份的时候是朗日、凯奔都有,到了8月份又是以凯奔的名义。因为下单的时候,有些采购单位不相信凯奔公司,所以卢立明给了她一份由朗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函。采购业务的发票有的开到朗日公司,有的按朗日公司的要求开到凯奔公司,但实际都属于朗日公司的采购业务。朗日公司负责收货的仓库人员有陆江、林金右、王某、吴正丽、祝灿阳、隆小叶等人。4.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与案外人宁波立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5份(电子版打印件)、朗日公司发给其客户的电子邮件3份、卢立明和赵某的名片各1张、凯奔公司通讯录2份、朗日公司通讯录1份。以印证朗日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存在以凯奔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况,从而进一步证明朗日公司以凯奔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具体有:(1)朗日公司、凯奔公司与立顿公司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其中有2份是卢立明签字、朗日公司盖章的,另3份是卢立明签字、凯奔公司盖章的,该5份购销合同中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的联系人均为赵某。(2)朗日公司员工朱均发给客户的3份电子邮件(赵某均是抄送人之一)。其内容分别为:“各位好不好意思麻烦大家一下,敝司没出过的货抬头需要全部改成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我会尽快把PI改好传给大家签字,谢谢朱均”、“你们好因为敝司抬头全部改成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了,手上没出的订单刚传真发过去更改的PI请麻烦查收程秀73DM7879订单MILI726订单ATS订单DANCYAAD订单,麻烦签字回传给我,带来不便请谅解谢谢朱均”、‘“tracy您好因为凯奔公司账户某某原因用不了了,现在需要把所有未收到款的订单改成我们总公司朗日的头上去,您的的订单73DM757677三票信用证需要取消,取消信用证所产生的费用有我们承担麻烦协助我一起搞定这件事谢谢朱均”。这3份电子邮件目前仍可以通过互联网进入赵某邮箱查看。(3)卢立明名片印制的职务是“中国朗日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名片印制的职务是“中国朗日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二人名片的背面均印有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4)凯奔公司和朗日公司的通讯录,其中朗日公司的通讯录中含有卢立明、职务是常务副总,同时有前述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朱均、职务是外贸部员工,此外,朗日公司的该通讯录还注明王某为其人力资源部员工、赵某和陶西阳为其采购部员工。5.凯奔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1份,以凯奔公司为其员工胡霞芳缴纳社保的事实,反驳朗日公司关于其受凯奔公司委托替赵某代缴社保的辩称,从而证明赵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凯奔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慈溪市人民法院:在贵院受理的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诉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向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欠款金额67815.63元)系我公司与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无涉。特此证明!证明人: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胡华芬2012年2月28日”。以证明凯奔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系争款项的债务人,也与原告提供的由原告开具给凯奔公司的发票、送货单、凯奔公司的采购单、付款单相互印证。2.凯奔公司及朗日公司工商资料各1份,被告与凯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凯奔公司支付凭证3份、电费发票3份、纳税凭证10份、杭州凌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给凯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凯奔公司收料单1份、凯奔公司出库凭证5份、凯奔公司自行车规格表单34份、凯奔公司销售发票10份、凯奔公司库存材料收发存月报表10份。以证明凯奔公司和朗日公司由不同的股东开设,虽然凯奔公司和朗日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但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3.书证3组、证人证言2份、谈话笔录1份、仲裁调解书1份。以证明赵某、陶西阳、王某、陆江等人系凯奔公司员工,代表凯奔公司对外采购及收货。这些证据具体包括:(1)慈溪市英诺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特公司)主体证明1份、徐焕堂等人居民户口簿1份、英诺特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1份及工资清单9份。主要内容为英诺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朗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朗日公司员工工资由其关联企业英诺特公司代发,英诺特公司代发的工资清单上无赵某、陶西阳、陆江等人;(2)新浦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新浦劳保所)证明1份、赵某委托其丈夫胡顺标代领工资的委托书1份、胡顺标及林金右等人从新浦劳保所领取垫付工资所出具的收条8份。其中新浦劳保所证明内容为:“兹由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华芬因各种原因无故失踪,导致该公司195名职工工资无法兑现,为维护社会稳定,2012年1月5日由新浦镇政府劳动保障所出面,联合慈溪市劳动局劳动仲裁院已填付赵某等195名职工工资款。证明单位:新浦镇劳动保障所2012年3月5日”;(3)凯奔公司关于胡顺标、赵某系凯奔公司员工的证明1份、凯奔公司关于王某等人的工资发放清单9份、林金右等员工档案5份、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签订的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及凯奔公司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朗日公司参保花名册5份;(4)陶西阳证人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其于2010年3月8日到凯奔公司在杭州湾新区的厂区上班,2011年2月份凯奔搬到了新浦,工作到12月份,凯奔倒闭了,朗日的徐焕堂看他的工作情况还不错,就留他在朗日公司工作。其在凯奔公司任采购员,赵某是凯奔公司采购部经理,认识凯奔公司仓库人员陆江、老王、祝灿阳、林金右、吴正丽,凯奔的负责人是卢立明;(5)胡霞芳证人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其是凯奔公司会计,负责发放凯奔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赵某是凯奔公司的职工,凯奔的负责人是卢立明;(6)慈溪市新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浦调委会)对赵某所作谈话笔录1份,其制作背景是:凯奔公司停产之后部分员工催讨工资要求新浦镇政府解决,新浦镇政府为了解相关情况,向赵某所作。其主要内容为:赵某负责凯奔公司的采购业务、其以凯奔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配套厂商不大信任,要求朗日公司合作,凯奔公司的卢立明给了赵某一张由朗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函,由赵某持该函向杭州九堡、杭州天星等约100家单位采购;(7)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1份。该调解书为赵某、陆江等人向凯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时双方达成。4.新浦派出所向卢立明、胡华芬、潘安达、徐丰林、徐焕堂、韦桂月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制作时间为本案立案后。该组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凯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芬和实际管理人卢立明系夫妻关系,朗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丰林一直在外地读书,朗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徐焕堂系徐丰林的父亲、卢立明的妹夫,潘安达和韦桂月系朗日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凯奔公司曾租赁朗日公司的厂房,卢立明称本案所涉授权函上朗日公司的印章系其偷盖,被告对此均不知情。以证明被告没有出具过授权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与该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函系凯奔公司卢立明偷盖被告公章所形成,否认向原告发过该函。对证据2的意见分两部分:对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承认与之对应的买卖关系存在,但认为被告是通过凯奔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该笔买卖关系,采购单由凯奔公司所发,产品也是由凯奔公司收取后交付给被告的;认为其他交易凭证相对应的产品买卖双方是原告与凯奔公司,与被告无涉。对证据3,认为被告是应凯奔公司的要求代缴赵某的社保,否认与赵某签订过劳动合同,认为证人赵某系凯奔公司员工,代表凯奔公司采购,认为证人王某及其提到的相关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购销合同和电子邮件来源不合法,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认为名片可以单方印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凯奔公司通讯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原告提到的相关人员是凯奔公司员工的事实;对朗日公司的通讯录有异议,否认朗日公司有这份通讯录。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明涉嫌伪造,因为该证明上有胡华芬的亲笔签名,而被告提供的新浦镇劳保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胡华芬至今下落不明。对证据2,凯奔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朗日公司为逃避债务,存在与凯奔公司串通伪造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可能,付款凭证、电费发票、纳税凭证与本案无关,凯奔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员工档案、生产规格表、销售发票、配件库存表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意见为:(1)英诺特公司所提供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英诺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朗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7)不能证明赵某系凯奔公司的员工,因为原告已提供了相反证据即劳动合同和社保清单,且陶西阳系被告员工、胡霞芳原系凯奔公司的会计,凯奔公司与朗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该二位证人证词不能采信,证明力缺乏。对证据4,认为新浦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无权就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授权函作出裁断,且这些笔录仅是公安机关向有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因此这些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授权函,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可该复印件所对应原件的真实性;二、被告所举证据反映了该授权函客观存在:被告所举证据3中新浦调委会对赵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全面的反映了该授权函的由来及使用情况;被告所举证据4,即新浦派出所向卢立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该授权函的真实性。三、被告虽称该授权函系凯奔公司卢立明偷盖其公章形成,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被告提供了本案立案后新浦派出所向卢立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但是基于制作笔录时,卢立明和胡华芬开办的凯奔公司已经停业,连工人工资都是政府出面垫付的背景,并基于卢立明等人与被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笔录中被询问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在本院已审结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01、103、104三案中,被告朗日公司为凯奔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朗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时,朗日公司也提供了本组证据以反担保合同上朗日的印章系凯奔公司卢立明偷盖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这些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四、该函虽为复印件,但是其与(2012)甬慈商初字第165号案件中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原件相符,而且能够与庭审查明情况及被告所举证据相吻合。具体如下:赵某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赵某向本案原告交付该授权函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3第(6)项,即赵某的笔录所述:卢立明仅给了赵某1份授权函,却让她持该函向约100家客户采购,故赵某通过交付复印件的方式进行采购符合情理。对原告所举证据2,其中已开具发票的146401.8元款项的支付和拖欠情况与被告所举证据1完全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开具发票的32587.12元货款,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称赵某系凯奔公司员工,但却不能提供凯奔公司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供了赵某与朗日公司的劳动合同,且有相应的来自国家机关的社保缴纳清单及赵某的证言相佐证,也和朗日公司先于凯奔公司给原告下订单的实际情况相吻合,故对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某和赵某均为该买卖业务的直接经手人,其证言与采购计划单、送货单上被告方的签字情况完全吻合,其所提人员身份也与被告通讯录反映的情况不相矛盾,赵某所述的授权函的来由及使用情况与被告所举的证据赵某笔录及卢立明笔录完全吻合,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组证据均来自赵某的电脑,被告虽否认该供销合同的存在,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电子邮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查看,具有真实性,发件者朱均的身份与被告公司的通讯录显示一致;被告认可了凯奔公司通讯录的真实性,否认名片和被告通讯录的真实性,但是被告提供的新浦派出所笔录中的人员潘安达、徐丰林、徐焕堂、韦桂月及英诺特公司代发工资单上的人员韦桂月、岑国平、许益东、孙江、朗日公司参保花名册上的人员孙江、韦桂月、韦仁柳、徐焕堂、徐铁等多人的身份均与该通讯录吻合,且该通讯录包含了个人的手机号码、虚拟网号码及住宅号码,故对该通讯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多次强调了赵某、卢立明凯奔公司员工的身份,朗日公司的通讯录又证实了二人在朗日公司的身份,这与名片所显示的一致;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其来自国家机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虽其所述金额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已开具发票的146401.8元货款的支付和拖欠情况相吻合,但是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未涉及,且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凯奔公司及英诺特公司都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书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陶西阳和胡霞芳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及原告所举劳动合同及社保清单,新浦劳保所的证明及仲裁调解书的证明力也是如此;新浦调委会对赵某所作笔录能够反映出本案授权函的由来及实际使用情况,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认证意见已在对原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中阐明,不再赘述。再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从采购单上看,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的采购单格式一样,除了订单抬头名称不同外,其他方面几乎完全无异,具有相同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且以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发的采购计划单均由赵某等所发,采购单在时间上、名义上交叉混同存在;从送货单看,原告送给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的货物均送达到同一地方,由同一批人员王某、陆江、林金右等人签收;从发票开具情况看,以朗日公司名义采购的货物多次向凯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这表明凯奔公司与朗日公司在公司人员、经营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方面存在混同,这同原告所举的购销合同、电子邮件、名片、通讯录、赵某及王某证言反映的情况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吻合。综上,原告诸证据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再综合分析被告所举证据,其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通过卢立明等人的笔录证明授权函系卢立明偷盖;二是通过凯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凯奔公司与朗日公司不构成混同;三是通过凯奔公司及英诺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胡霞芳及陶西阳证言、新浦调委会笔录及仲裁调解书等证明涉案买卖业务的直接经手人员赵某、陆江等人系凯奔公司员工而不是被告朗日公司员工;但鉴于凯奔、英诺特、朗日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鉴于笔录涉及人员及证人与被告的直接利害关系、鉴于凯奔公司负巨债停产无偿付能力、连工人工资都由政府垫付的特殊背景、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下,胡霞芳及陶西阳证言、新浦调委会笔录及仲裁调解书虽然显示了赵某等人凯奔公司的员工身份,但是其证明力明显不及原告所举劳动合同及社保清单,不能推翻赵某等人系朗日员工的事实,而且原告所举证据中的送货单、采购单、发票、购销合同、电子邮件、通讯录、名片等都反映了凯奔公司和朗日公司在人员等各方面的混同状况,所以即使赵某等人凯奔公司员工的身份成立,也不能否定其同时是朗日员工的事实,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综合原、被告的各自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而不予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凯奔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该公司股东为胡华芬、卢立明,两人系夫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华芬,公司注册经营地为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西、滨海二路南。该公司于2011年4月搬迁至新浦镇被告朗日公司厂房。被告朗日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原名称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变更为被告朗日公司,公司股东为徐丰林、孙江,法定代表人为徐丰林,但因徐丰林年龄尚小,一直在外上学,朗日公司实际由徐丰林父亲徐焕堂经营管理。2011年年底,凯奔公司停止经营,胡华芬夫妇均下落不明,为维护社会稳定,公司拖欠的众多员工工资由新浦劳保所联合慈溪市劳动局劳动仲裁院先行垫付。2011年11月至今,以凯奔公司及卢立明、胡华芬为被告的案件在本院已达12件。凯奔公司卢立明和被告朗日公司徐焕堂系舅子与妹夫的关系。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派其员工赵某等人向原告采购自行车配件,在采购过程中,赵某又另给了原告公司由朗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及企业名称变更函,该授权函内容为:“朗日光电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采购业务以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如有疑义,由朗日光电有限公司负责。特此授权朗日光电有限公司(公章)2011.03.01”,企业名称变更函的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你好,随着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为了适应新的业务需要,经工商管理局核准,我公司原名称‘朗日光电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公司所有业务,债务往来,均以新公司名称办理。其它经营范围,联系方式均不变。因公司名称变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并予以支持配合。此致、感谢!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被告总计向原告采购了货款价值为178988.92元的自行车配件,被告支付货款15324.42元,另以凯奔公司名义支付货款63261.75元,尚欠100402.7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被告以上采购所用的采购计划单由其员工赵某、陶西阳等人所发,采购的货物均由王某、陆江等人签收入被告朗日公司仓库。上述所采购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朗日公司的要求有些开具为朗日公司,有些开具为凯奔公司。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7月2日,卢立明以朗日公司名义作为供方与案外人立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2011年8月30日、10月27日、12月14日,卢立明以凯奔公司名义作为供方又与案外人立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份。该5份购销合同中,供方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的联系人均是赵某,地址均是慈溪市新浦西工业区纬三路,电话均是0574-6308****,传真均是0574-63089902,与朗日公司及凯奔公司发给原告的采购单上的联系方式均一致。2011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21日,朗日公司朱均给客户发电子邮件,要求客户将订单抬头改成朗日公司、将款项汇给朗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采购计划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并部分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货款。被告虽辩称凯奔公司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持有的被告朗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函已充分说明凯奔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被告朗日公司承受。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邦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04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