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万某,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现在江苏省句容市黄梅镇其娘家暂住)。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依法在原六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也未能得以改善,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系于1989年相识并恋爱,××××年××月25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暂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20余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经庭审,原告万某也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上述情况,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万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共同挽救自己的婚姻和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万某已预交,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