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凤兰与陈夫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凤兰;陈夫荣;徐玉荣;李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赵凤兰,女,193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夫荣(又名陈福龙),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清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徐玉荣,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临清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旭升,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城建监察大队职工,住临清市。原告赵凤兰与被告陈夫荣、徐玉荣、李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兰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夫荣、徐玉荣、李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旭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陈夫荣、徐玉荣、李旭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夫荣、徐玉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向原告赵凤兰借款40000元,被告李旭升为被告陈夫荣、徐玉荣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旭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该借据载明:“欠条今借到赵凤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徐玉荣陈福龙证明人张建新担保人李旭升2010年5月13日。”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又称,借据上落款处“陈福龙”与“陈夫荣”为同一人,由其结婚证可以证明。审理中,被告李旭升认可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夫妇向原告借款及其为陈夫荣、徐玉荣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借据无异议;被告李旭升称,借款双方约定半个月内还款。在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陈夫荣、徐玉荣、李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临民一初字第1243号)及原告诉被告徐玉荣、李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临民一初字第1353号)中,被告陈夫荣的父母以及被告徐玉荣的母亲均证实: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夫妻二人因生意欠债外出,现其均不知道二人的下落。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出具的借据一份;2、被告陈夫荣、徐玉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本院对被告陈夫荣的父母陈华仁、葛秀玲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徐玉荣的母亲郝玉芝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向原告赵凤兰借款40000元,有被告陈夫荣、徐玉荣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夫荣、徐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与原告赵凤兰,被告陈夫荣、徐玉荣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李旭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是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向李旭升主张过权利,无论是按照原告陈述的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是按照被告李旭升陈述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旭升承担保证责任,均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旭升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升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夫荣、徐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凤兰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夫荣、徐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