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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超才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超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399号罪犯马超才,于安徽省蒙城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9)甬余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超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3079.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超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超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2011年分别获监狱年度记功,2012年4月获监狱单项记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超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超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