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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解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5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彭媛。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更加恶化,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财产,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感觉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1)沂南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件,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生育子女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保证书两份,证实被告曾有过错,并保证改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5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彭媛。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婚前财产。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冰柜一个、摩托车一辆、安装太阳能一套。婚后共同债权有30000元(原告之弟解广成欠)。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婚生女,抚养费可相互支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自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婚前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应依法分割。因双方辩称的债务均无证据予以证据,而且对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经济帮助,因其无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彭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彭媛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相互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婚生女成年为止,双方互相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和冰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和太阳能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之弟解广成欠)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