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商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金鑫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晟达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鑫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福安市晟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64-2号原告:宁波金鑫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03541-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惠莲(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晟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27608-4)。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法定代表人:缪雨平(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金鑫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晟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订立有由原告提供的、作为管辖依据的内容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复印件系原告伪造,且原告不能提供由原告盖章的合同原件,故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所在地的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金鑫公司辩称:1.被告将《购销合同》签章后,传真到原告,原告盖章后回传给被告。因原告不同意管辖地为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故将管辖地改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回传《购销合同》给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按《购销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伪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伪造,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如果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为宁波市镇海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仅提供《购销合同》传真件,且被告晟达公司对该《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在《购销合同》中将管辖地改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盖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不宜以《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作为认定法院管辖地的依据,即不应以《购销合同》中“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确认法院管辖地,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属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安市晟达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