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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远超与被告李晓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远超;李晓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远超,男,1966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定松。被告:李晓云,女,1968年4月24日生。原告陈远超诉被告李晓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超诉称:2010年1月8日,其与被告李晓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晓云将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咸家边的150平方米的房屋售与其,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支付购房款180000元,但该房屋系李晓云虚构,无法实际交付。故要求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晓云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的利息。被告李晓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陈远超与被告李晓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晓云将“江宁淳化咸家边150平方左右”的房屋(具体坐落不明)售与陈远超,价款为180000元。同月10日,李晓云向陈远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远超购咸家边150平方购房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另查明,陈远超并非咸家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李晓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陈远超与被告李晓云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系建筑于咸家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之上,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仅有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陈远超并非咸家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得购买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建筑于之上的房屋。因此,陈远超与李晓云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现陈远超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陈远超要求李晓云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远超与被告李晓云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李晓云返还原告陈远超购房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李晓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远超垫付,李晓云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朱 龙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