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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祥林,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下午,周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并殴打了谢某。当日17时左右,“张新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谢某,欲帮周某与谢某调解矛盾而遭拒,遂伙同被告人吕祥林、李爱国(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至本区新碶街道隆顺村袋底邱家,找到谢某后用刀将被害人谢某、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大腿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吕祥林主动到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海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祥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爱国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魏某、胡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祥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祥林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