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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新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新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仓,该联社员工。被告徐新正,男,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新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正经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新正于1995年4月18日与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4.64‰,用途为养殖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徐新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497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正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8日,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新正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新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4月18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14.64‰。合同签订后,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新正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新正从未还过借款本息,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徐新正催收贷款,被告徐新正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新正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从199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约定利率14.64‰);2、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书、检查报告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新正签订借款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债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其中1995年4月18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64‰计算,1995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新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审 判 员  牛富玲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