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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有德与刘军、张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德,刘军,张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张有德。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张文玉。委托代理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德与被告刘军、张文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德及委托代理人谢帮伍、被告刘军、张文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豹、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德诉称,2011年10月1日18时20分,被告刘军驾驶牌照为川AJ6K**的轿车行至大石路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5组路口,遇原告张有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吴春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张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春英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14元(医疗费14608.8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49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张文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军、张文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玉系川AJ6K**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被告刘军共垫付费用5783.3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自费药费用;护理费认可100元/天,护理天数为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6K**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自费药费用;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为17天;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刘军驾驶牌照为川AJ6K**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祥福镇场镇方向沿大石路向青白江区龙王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至大石路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5组路口,遇原告张有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春英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春英、原告张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有德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68.7元,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14.6元,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8日),产生医疗费14608.8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6-8周;2、加强护理及营养。2012年4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月。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1)第10-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有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二被告刘军、张文玉系夫妻。被告张文玉系川AJ6K**车车主。2011年10月21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J6K**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川AJ6K**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被告刘军共垫付费用578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出院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军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张有德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文玉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张有德承担60%,被告刘军承担40%。因川AJ6K**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且另一伤者伤情十分严重,故应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0%对另一伤者进行赔偿。因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在另一案中对另一伤者的赔偿使用完毕,故超出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原告张有德承担60%,被告刘军承担40%。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自费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伤情严重,以100元/天雇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17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64元/天,误工天数为73天(住院17天+休息8周);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8092.1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4672元(64元/天×7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601.3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0元(120000元×(1-80%)】,被告刘军赔偿8640.5元【(45601.3元-24000元)×40%】,原告张有德自行承担12960.8元【(45601.3元-24000元)×60%}。被告刘军共垫付费用5783.3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有德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张有德各项损失共计8640.5元,扣除被告刘军垫付费用5783.3元,品叠后还应支付2857.2元。三、驳回原告张有德对被告张文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张有德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283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有德垫付,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有德支付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