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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社会与被告延安金圣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社会,延安金圣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薛社会,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调解)被告延安金圣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枣园路圣都花园*栋**楼。(以下简称延安金圣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应诉、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薛社会诉被告延安金圣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福鼎、被告委托代理人栾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社会诉称:2007年4月10日其承包被告的延安至壶口二级公路N6标K83+550-K83+665段的公路挡墙工程,并写有《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规定每立方价格为160元,合同期间为6个月,我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105米挡墙工程。2007年10月30日因部分挡墙坍塌,被告延壶路N6标段负责人李军和我协商重砌坍塌的挡墙,并写有协议书,双方协商,被告每方承担30元人工工资,重砌挡墙的水泥、沙子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方90元,完工后,我将重新建好的公路挡墙经被告验收后交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验收了工程。2008年至2011年我多次向项目部负责人李军、高宏春及被告总公司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6000元,并承担2008年至今的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社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施工时间、价格,合同履行期限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军;证据二: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延壶项目N6标段负责人李军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延安金圣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工期和工程价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截止2011年6月份我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李军之间的工程协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延安金圣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价款、工期、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因其自身的施工能力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薛社会在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字,并明确表明同意结算,说明了双方对2008年12月7日前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只有质保金没有支付。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薛社会明确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截止2011年6月7日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证据四: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将质保金支付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安金圣都公司对原告薛社会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持有的不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单中“同意结算”几个字不是原告薛社会本人所写,只有结算人一栏是薛社会本人所写,另外在项目经理一栏有李军签字,可以证明李军是延安至壶口二级公路N6标段项目经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说明李军是延安至壶口二级公路N6标段的项目经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乙方”虽不一致,但被告确与原告薛社会签订了该份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在领取质保金后即向被告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延安至壶口二级公路改建工程N6标项目(以下简称N6标项目)修建公路挡墙。2007年10月29日原告所建挡墙坍塌,之后原告就坍塌的挡墙进行了修复。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就N6标项目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630293元;扣除部分项目112337元及质保金31956元,实际结算金额486000元,并已支付;2011年6月7日,原告又收到了被告退回的工程质保金31956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6000元,并承担2008年至今的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工程施工结算具有整体性,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N6标K83+550+600二级挡墙(M7.5)及护面墙(M7.5号浆砌片)以及坍塌后的挡墙修复工程均属N6标项目范围,属于一个工程。原、被告对N6标项目K83+550+600二级挡墙(M7.5)及护面墙(M7.5号浆砌片)进行了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对坍塌挡墙修复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修复的坍塌挡墙的实际工程量。2011年6月7日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此原告认为“正常的挡墙工程量已结清,坍塌的挡墙工程量未结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社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薛社会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薛社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