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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家磷与刘松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磷,刘松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家磷。被告刘松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XX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磷与被告刘松虎、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磷、被告刘松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磷诉称,2011年5月31日7时10分许,被刘松虎驾车将我撞伤,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31.74元。被告刘松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松虎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晓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晓山北村7幢附近,因对路面疏于观察,车辆与同方向右前方向左转弯的原告王家磷所骑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王家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分析认定,王家磷、刘松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磷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大厂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077.74元(其中2602.54元由被告刘松虎支付)。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陈晓川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7.7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8580元、交通费60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又查明,苏AXXX**号小型轿车归刘松虎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再查明,王家磷是中国化学工程第XX建设有限公司职员,月均收入1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家磷在本案中的损失及权益有:(1)医疗费307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18元,为414元;(3)营养费,支持30天,每天10元,为300元;(4)护理费,住院23天,每天65元,出院后日常护理支持67天,每天40元,合计4175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支持4个月零8天,为1950元/月×4个月+1950元/月÷30天×8天=8320元;(6)残疾器具费3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6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9346.7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家磷1934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家磷赔偿人民币19346.74元(被告刘松虎垫付的医疗费2602.54元,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105元,余额2497.54元由保险公司从前述赔偿中扣除直接给付刘松虎)。二、驳回原告王家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家磷承担45元,被告刘松虎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