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产品规格、数量以被告书面订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且约定,当被告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其应付原告货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纸箱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所下的订单,组织生产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所送的货物亦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7、8月份的货款,9、10、11月份的货款,被告却超过付款日期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933.20元及利息(按照每笔货款到期日起,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产品规格、数量以被告书面订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所下的订单,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2011年9月原告送货货款31361.50元,2011年10月原告送货货款35845.70元,2011年11月原告送货货款29726元,上述货款合计96933.2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纸箱购销合同、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933.20元,此款应予以支付。被告并未按照��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各批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货款96933.20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第一笔以31361.5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二笔以35845.7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三笔以29726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1147元,保全费98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媛(兼)书记员 王 菲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