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9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已收利息0.2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中,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记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记载的利息约定“2分”及“利息为0.22万”均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原告称是被告在场时改的,但该事实不能与被告核对,且借条原件系原告持有,故对该借条上记载的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原告已收利息0.22万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证据中“利息为0.22万”,是原告对被告还款的记载,根据改动的痕迹,可能是原告记载的“已收22万”,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余额能认定的为2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尚余借款20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未归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未归还,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20万元的债权。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的利息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