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于金业与王文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业,王文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于金业,居民。被告王文付,成年,居民。原告于金业与被告王文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业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王文付从原告处拉走减水剂,货款还有百分之五十未付,共计人民币41000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付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王文付多次自原告于金业处购买减水剂,原告于金业按照被告王文付要求将其购买的减水剂送至临沂福鼎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建陶公司),由福鼎建陶公司向被告出具过磅单,被告凭福鼎建陶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将货款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款支付,其于2011年8月将福鼎建陶公司欠被告货款31200元、张竹清欠被告货款13000元的两份欠款凭据交由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上述两债务人福鼎建陶公司和张竹清主张债权,待上述两债务人向原告偿还欠款后,其中41000元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剩余3200元再予协商。后原告持上述二份欠条向两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原告将二份欠款凭据交还被告王文付,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仍未付款,并拒绝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将上述两份欠条再次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其中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金额41000元及其交付给原告的两张欠条的金额分别为31200元、13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同时申请证人赵进雷、张学广出庭作证,证明两人分别随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催要过货款4万元,并证实催要欠款时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称其没钱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金业与被告王文付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减水剂后,应当依约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减水剂,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价款41000元未付,有原告持有的福鼎建陶公司及张竹清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两份、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赵进雷、张学广的证言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将其享有的债权凭据交由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催要价款,但双方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亦未实现债务抵销的结果,不能认定双方对债务进行了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文付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付支付原告于金业减水剂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文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