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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女,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金,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朱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母亲庞秀芹与继父1957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天佑无子女,庞秀芹婚前仅有我一个女儿。1972年,庞秀芹与朱天佑自建诉争房屋三间。2003年5月庞秀芹去世,2006年11月朱天佑去世,此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我一人,可诉争房屋一直由二被告非法占有。我与二被告交涉未果,因此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座落于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鲍家街56号朱天佑名下房屋由我继承,二被告将房屋腾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杨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争房产不是朱天佑夫妻自建的共同财产,而是朱天佑与朱天来兄弟共有的。现在的三间房屋中两间房是朱天佑、朱天来用土地改革时分得的房产与王运谦于1979年换得的,另一间是朱天来后自建的,现在的三间房很明显能看出建筑先后之区别。属于朱天佑的房产也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朱天佑与庞秀芹与1960年结婚,原告当时已成年,且未随母改嫁,与朱天佑未形成抚养关系,庞秀芹死后也未与朱天佑形成赡养关系,故其不是朱天佑的法定继承人。2006年10月31日,朱天佑立下的“遗嘱”是一份“遗赠抚养”的遗嘱,遗嘱中有本人按手印,家人在场见证,并在村委会办公室书写,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我们作为受赠人履行了遗嘱中的生养死葬义务,理应享有受遗赠的财产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0年,原告李某之母庞秀芹与朱天佑再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与朱天佑系堂兄弟关系。1972年,朱天佑取得女过庄村三间房屋宅基地0.3亩,1995年8月1日,原丰润县人民政府为朱天佑换发了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集建字第10-9-117)。2003年5月,原告李某之母庞秀芹去世。2006年10月31日,朱天佑在当时村干部多人在场主持的情况下立了遗嘱,遗嘱约定:从当日起,朱天佑的生活、侍奉、医药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朱天佑死后有朱某发丧;朱天佑死后,其全部财产和房产权归朱某继承。此后朱天佑的生活由被告朱天佑及其家人照顾。2006年11月,朱天佑去世,朱天佑的丧事由被告朱某操办,发丧费用有朱某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某在其母去世后曾回家探望过朱天佑,但在朱天佑病重至死亡期间原告未参与照顾、发丧及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系朱天佑于1972年取得,虽仅登记在朱天佑名下,但系其与原告李某之母庞秀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产理应属朱天佑与庞秀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庞秀芹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李某、朱天佑对庞秀芹生前财产均应享有继承权,原告李某依法可继承庞秀芹财产的一半,即继承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的四分之一。朱天佑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当时的村干部多人主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遗嘱内容分析,应属朱天佑所立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朱某、杨某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义务,亦应依协议取得对朱天佑的财产权利。但朱天佑只能处分自身财产,对本案争议房产应由原告继承的部分(该房产的四分之一)无权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朱天佑名下房产及宅基地(证号:集建字第10-9-117)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杨某共有,原告李某享有该房产及宅基地四分之一的权利,被告朱某、杨某享有该房产及宅基地四分之三的权利。二、其它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25元,由被告朱某、杨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士生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