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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八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甲、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甲,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甲,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八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某甲,男,1998年6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王国营,男,1972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甲,男,1998年3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许巧玲,女,1976年2月6日生。被告郑某甲,男,1999年11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郑振生,男,1974年12月9日生。被告崔某甲,男,1997年11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王爱利,女,1974年6月27日生。被告崔某乙,男,1998年6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王韩菊,女,1967年12月6日生。被告杨某甲,男,1997年11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杨东光,男,1974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9年8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朱艳霞,女,1971年9月10日生。被告郑某甲,男,1998年1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郑东方,男,1971年6月1日生。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海伟,职务:校长。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留固镇横村集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甲、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国营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许甲的法定代理人许巧玲、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振生、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爱利、被告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韩菊、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艳霞、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东方、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甲、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系同班同学,七被告多次在校园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5月5日,在上课期间及课间休息,老师不在场时,七被告共同参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急性脑出血,于当日晚入住滑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后经手术治疗后才挽救了生命。现在院外康复治疗,但因外伤导致癫痫间断发作,每日需服药物治疗控制,对原告的损失七被告的监护人与学样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239.67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许甲辩称,不同意赔偿,按调解时的意见同意给26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2011年5月5日被告未在场,未参与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意按调解意见给3000元。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同意按调解意见给2600元。被告崔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同意按调解意见给26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出于同情垫付了1500元,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按原告起诉的数额进行赔偿,同意按调解意见给26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按原告起诉的数额进行赔偿,同意按调解意见给12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钱。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辩称,原告称在上课期间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在上午第二节下课后发生,学校承担责任时,原告需配合学校办理责任事故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甲、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均系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1年5月5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因同学之间发生口角纠纷,被告许甲、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对原告王某甲实施了殴打。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立即报警,并让被告书写了事情经过,被告许甲自认踢原告的头部、被告杨某甲自认用书打原告的头部,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王某甲、郑某甲互相指认踢打原告的其他部位,被告郑某甲当天并未殴打原告,而是事发前天殴打过原告。导致原告颅脑损伤继发癫痫,经初步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入住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9日实施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手术,2011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口服药物治疗癫痫,不适随诊,一月复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进行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农民。2012年2月20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220.45,交通费301.50元,鉴定费203.8元另查明,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事发后积极协调被告家长对原告进行赔偿,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0900元,其中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被告许甲赔偿1900元、郑某甲1500元、崔某甲1900元、崔某乙1900元、王某甲1900元、郑某甲300元,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许甲、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王某甲、郑某甲、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杨某甲以外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追加赔偿款,被告许甲同意追加赔偿款3000元、郑某甲3100元、崔某甲2700元、崔某乙2700元、王某甲2700元、郑某甲2200元、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2000元,原告放弃了对上述六被告及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追诉的权利,被告杨某甲不同意追加赔偿,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甲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未按照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留固镇横村小学的证明、被告许甲、崔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崔某甲、郑某甲的自书事件经过、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新乡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去新乡卫辉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及转院医嘱相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被告许甲自认踢原告的头部、被告杨某甲自认用书打原告的头部,其他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王某甲、郑某甲踢打原告的其他部位,被告郑某甲事发前天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结果,七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王某甲的健康权,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许甲、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郑某甲致原告受伤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留固镇横村小学在事后积极进行了赔偿,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许甲、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王某甲、郑某甲、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了对上述六被告及第三人滑县留固镇横村小学追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放弃其他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不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甲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按照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共计21220.45元。由于原告构成伤残,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共计56天,56天乘以6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30元,共计1680元。交通费按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30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所地,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523.73乘以20年再乘以20%,共计22094.92元。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共计56天,合计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按票据确定为203.8元。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共计60540.67元。按照被告杨某甲应承担的比例,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为77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后为6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62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71元,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东光负担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