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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袁某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10月份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回,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袁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此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女袁某,现在由被告抚养。2011年10月,原、被告同在济南打工时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去向不详。原告婚前财产包括正房五间,西屋一间,门楼两间,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包括三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条几、低柜各一套,沙发(一大两小)一套,菜橱一件,棉被一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系在单县高老家信用社的贷款25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2010年2月25日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及高老家信用社出具的信贷贷款台账查询,自述:签订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后贷款35000元,2011年1月22日还清,同年6月27日又贷出2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之父刘世信证实:2011年10月原、被告同在济南打工时因为和原告闹矛盾被告离开济南,被告告诉家人其同意和原告离婚,并称卖掉大货车后已将借款还清。另查明,2011年菏泽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71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贷款台账查询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自2011年10月,被告在济南与原告不辞而别,二人分居至今,且诉讼期间被告也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其女袁某的权利和义务,但袁某现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该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2011年度菏泽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袁某年满18周岁,共计220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欠高老家信用社贷款2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后从高老家信用社借款35000元已经还清,原告在2011年6月27日又贷出25000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被告不予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是否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袁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婚前财产正房五间,西屋一间,门楼两间,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条几、低柜各一套,沙发(一大两小)一套,菜橱一件,棉被一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的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