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很短、互相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就是冷战,双方形同陌路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1年9月2日被告竟让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彻底丧失婚姻生活信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双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2、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可��分割,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为结婚被告借了债务,应是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不同意返还嫁妆,结婚彩礼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保定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2011年9月2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另查明,被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为结婚向原告支付彩礼36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沙发两个,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两个,小刀电动车两辆,康佳液晶电视、组装电脑、成龙DVD、中韩喜迎朝露冰箱、美的空调、威力洗衣机、万年历各一台,奇声音响一套,茶具两套,暖壶两个,洗脸盆两个,棉被两套,床罩一个,枕套两个,枕巾两个,毛巾被一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南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执,共同生活仅四个月就分居,双方始终互不谅解,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并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当返还部分彩礼,综合双方结婚时间、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三分之二彩礼,即24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原告主张部分财产为婚前嫁妆,并称这些嫁妆是××××年××月在原告家的县城找熟人买的,被告所述购买时间晚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故相关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持有103私房��菜馆股份,但未提供证据,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所述借款等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且称不知情,且被告没有提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刀电动车一辆、康佳液晶电视、成龙DVD、中韩喜迎朝露冰箱、威力洗衣机、奇声音响一套归原告金某所有。共同财产中的沙发两个、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两个、小刀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美的空调、万年历各一台、茶具两套、暖壶两个、洗脸盆两个、棉被两套、床罩一个、枕套两个、枕巾两个、毛巾被一床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谭桂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