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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三人深圳蛇口水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蛇口兴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诉讼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蛇口水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蛇口兴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南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水湾大厦十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4109-6。法定代表人谢玉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萍。委托代理人谢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555062-2。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熹,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蛇口水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龙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4027X。法定代表人郭本林。第三人蛇口兴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太子路兴龙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09020。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祥。原告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深圳蛇口水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蛇口兴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行政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萍、谢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熹、林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水湾公司及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的前身是南山区水湾街道办事处水湾头村(水湾村)。1992年,深圳市政府对深圳市区内的农村进行城市化改造,水湾村完成了城市化改造,由原告承继水湾村村委,代表水湾村(委)对村集体资产进行运营和管理。第三人水湾公司系原71位村民集资于1984年成立的,其资产与水湾村(委)集体资产无关。原告与第三人水湾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无任何隶属关系。二、兴龙大厦用地的土地权利人系水湾村集体所有(即原告所有)。80年代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与水湾头村签订《双边协议》、《换地协议书》(均附有红线图)条款均可确定,位于蛇口太子路蛇口兴龙大厦1栋所属土地系水湾头村自留用地。《关于蛇口工业区统征返还用地的情况报告》(蛇建规字(1999)144号)亦确认兴龙大厦用地为返还原告的征地返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于2012年7月11日复函招商街道的深规土二局函(2012)624号《关于兴龙大厦用地核查情况的复函》,确认“K312-0001宗地系蛇口区业区征用原水湾村的集体土地后,划给原水湾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2005)深中恢法执字第258、259号《民事裁定书》水湾公司执行案件执行监督时,经法院查询兴龙大厦1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材料,原告发现被告在对兴龙大厦进行初始登记时,未审查土地的权属来源,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兴龙大厦1栋产权初始登记。综上,兴龙大厦1栋用地的实际土地权利人是原告,土地使用权人亦是原告,被告在明知建设兴龙大厦1栋所属土地是水湾村的自留用地,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兴龙大厦1栋的产权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兴华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及全体水湾村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颁发的《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房屋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南山分局(以下简称原南山分局)核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已尽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义务,该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于2013年3月曾就涉案房产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诉讼,当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颁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原告在(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且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水湾公司在1986年与蛇口工业区管委会签订《换地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并在1987年11月与兴华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发展商品楼宇的合同书》,共同开发涉案房产。原告于1992年11月7日才成立,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成立之前,因此原告与涉案房产的权属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案原告曾就被告对涉案房产颁发《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的房屋初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1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作出(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3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就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蛇口水湾源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