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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续芹与被告张军、高兰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续芹,张军,高兰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王续芹,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住宝鸡市高新区郭家崖村。委托代理人周亚品,女,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中房和园。被告高兰堂,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原告王续芹与被告张军、高兰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续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跃、魏明,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周亚品,被告高兰堂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续芹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宝鸡市渭滨区熙龙阁洗浴部右侧4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经营小百货,并将门面房门前的水泥地板洗车业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5600元洗车费后开始洗车。同年11月,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2012年1月29日开始无故停止供水,使原告洗车业务无法开展,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又在同年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无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供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房屋属实,但并未允许原告开展洗车业务,原告私自洗车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没有停水,所以也不存在产生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是先行违约,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高兰堂辩称意见与被告张军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左利平(甲方)与张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高家村信用社以西,修理厂西院以东1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房屋及场地,租赁期为八年。被告张军承租后在此创办了宝鸡市渭滨区熙龙阁洗浴部,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军本人系负责人,具体经营洗浴部过程中,被告高兰堂也入股成为洗浴部的合伙人之一。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军收取原告王续芹交纳的洗车费用5600元,并写有收条,在收条中注明房租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续芹(乙方)与被告高兰堂(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宝鸡市渭滨区熙龙阁洗浴部右侧的门面房4间租给乙方做小百货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凉水费每方一元,水电表由乙方自已安装,如乙方想打墙,装门或其它有损房屋的计划,必须与甲方协商后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利用4间门面房房屋经营小百货,并利用水泥地面开展了洗车业务。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因洗车用水产生纠纷,后经高家镇巨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2年2月2日,被告张军向原告王续芹发函说明,原告存在私自洗车业务,既占用洗浴中心停车空间,又造成环境卫生问题,经多次劝阻未予停止,属于违约行为,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诉状、合同书、收条、收据、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租赁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高兰堂签订有合同,约定有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合同期限,被告张军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但其所写收条表明,其对于被告高兰堂转租房屋、收取原告租金的有关事实是确知的,租赁房屋均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洗车场地使用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书面协议,但从被告张军所写的收条来看,其对于原告使用水泥场地进行洗车的事实不但知悉,且未持有异议,其收取洗车费发生在2010年8月,直至2012年1月双方才因洗车用水发生争议,由此可见,对于开展洗车业务是本案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因此,原告使用门面房门前水泥地面洗车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以此理由停止供水、阻止原告继续洗车,并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因洗车用水于2012年1月29日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又于同年2月2日,被告发出通知不允许原告继续洗车并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洗车业务停止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原告经营洗车业务收益的不确定性,故对于经济损失的核算,参照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核算四个半月的经济损失为12862元(34299/12*4.5)。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高兰堂恢复供水,并赔偿原告王续芹经济损失128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高兰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