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连成,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12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殴打和谩骂。被告疑心较大,无端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致使原告的人格受损,精神受到刺激,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我们夫妻只是偶尔吵架,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双方是于2000年12月13日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无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应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为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房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