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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周某。被告余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草率登记结婚,被告告知原告老家要征收土地,称结婚即可因人头多得补偿,但实际并不是这样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婚后对原告恶言恶语,还因琐事打骂原告,并多次将原告驱赶出租房。双方家人规劝被告不要再打骂原告了,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1年8月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在邻居的援助下向110报警。原告因害怕被告殴打,已于2011年8月2日起居住在公司的集体宿舍,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去年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且双方婚后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无子女,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江省中医院精液分析化验单,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因为被告的病情影响到精子的成活率,并且康复是需要过程,并不是被告不具有生育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关于拆迁的事宜,并且每次吵架都是原告先动手的,用衣架与木棍打被告,被告忍无可忍才还手的。被告的性格比较冲动,过后也很容易后悔。原告在外工作,总是很晚才回家,都是被告做饭的。被告患有乙肝、肝硬化,不能过度劳累。考虑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还是有复合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2011年8月2日搬至单位的集体宿舍居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和夫妻矛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好转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