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顺芝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肥东县梁园镇黄祠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芝土地承包经营户,肥东县梁园镇黄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黄顺芝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顺芝,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肥东县梁园镇黄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黄祠村。法定代表人:黄忠安,主任。原告黄顺芝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肥东县梁园镇黄祠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芝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黄顺芝、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叔侄俩人共分5亩,1997年,修合徐路被征用。原告被征土地2.47亩。被告每年应赔我1000元,从1997年至2011年共15年,被告应赔我计15000元。原告按5.48亩从1999年至2001年缴纳各种税费和其他负担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款项合计2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8年,二轮承包确权原告实际承包的田亩数是2.47亩。对原告所讲2008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上写的是5.48亩。农业税只交到2004年。对原告起诉补偿款2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业忠3亩田是原告代种的,谁受益谁负担。原告缴纳各种税费是代黄业忠缴纳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拨付5.48亩土地无任何依据,被告无义务承担税费。经审理查明,黄顺芝原系梁园镇兴圩村周小郢村民,1998年12月20日,与梁园镇兴圩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耕地2.47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第11714068号)载明承包方为黄顺芝,承包土地面积2.47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2002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该卡载明土地承包面积5.48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梁园镇黄祠村委会财政补贴农户基础信息表原件,该表载明:黄顺芝承包土地面积2.47亩。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主张请求,仅提供复印件加以证明,被告对此证据又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赔偿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顺芝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黄顺芝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中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