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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朝银与汪庆好、韦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银,汪庆好,韦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朝银,男,汉族,1959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庆好,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韦俊平,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朝银与被告汪庆好、韦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汪庆好向原告急转资金十万元,约定当年4月13日还清,月利息4分。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甚至躲避。现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支付利息贰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俩被告的人口查询信息,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汪庆好于2012年元月13日向原告张朝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还清及约定月利息4分的事实。证据四、两份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张朝银于2012年元月13日分两次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汪庆好。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庆好于2012年元月13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十万元整,约定于当年4月13日还清,但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庆好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韦俊平承担给付责任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按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庆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朝银借款10万元及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张朝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玥附:《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