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军,张崇光,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叶文军。委托代理徐志忠,四川省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光。委托代理人尤元平。被告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清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负责人袁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文军与被告张崇光、雅安市雨城区金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城金风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张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元平,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城金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军诉称,2011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崇光驾驶属于被告雨城金风运输公司所有的川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号中奇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高保路由G108线往新蒲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高保路4Km+400m处,遇从左侧超越由原告叶文军驾驶并搭载李玉等二人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叶文军及李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叶文军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4、左侧面部及左手背处皮肤擦伤伴部分皮肤缺失”。原告叶文军住院期间被告张崇光垫付了医疗费9361.43元、摩托车维修费940元、其他费用638.57元。原告叶文军在该院住院18天后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崇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文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崇光驾驶的川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叶文军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6076.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138.8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崇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崇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崇光系川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号中奇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该车靠于被告雨城金风运输公司及川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崇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361.43元、摩托车维修费940元、其他费用638.57元,共计1094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叶文军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雨城金风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述称,除和被告张崇光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对被告张崇光答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61.43元、摩托车维修费940元、其他费用638.57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但原告叶文军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崇光驾驶被告雨城金风运输公司所有的川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号中奇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高保路由G108线往新蒲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高保路4Km+400m处,遇从左侧超越由原告叶文军驾驶并搭载李玉等二人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叶文军及李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叶文军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院诊断原告叶文军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4、左侧面部及左手背处皮肤擦伤伴部分皮肤缺失。”,原告叶文军住院期间被告张崇光垫付了医疗费9361.43元、摩托车维修费940元、其他费用638.57元,合计10940元。2011年12月24日,原告叶文军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崇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文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崇光驾驶的川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审理中,一、原告叶文军主张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被告张崇光及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均认为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以每天40元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同级护工标准认定护理费每天60元,即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二、原告叶文军主张误工费6076.80元(60元/天×48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入院日期:2011年12月6日,出院日期:2011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2、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叶文军于2006年9月起长期在外务工”;3、成都市鹏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叶文军从2006年9月6日起至今在本公司从事装窑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4、原告叶文军与成都市鹏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本劳动协议期间为壹年,即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工资实行计件制,甲方:成都市鹏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叶文军”。被告张崇光及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被告张崇光认为证据3证明原告叶文军每月工资3800元,而证据4又是工资实行计件制,因此证据3、4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法院应不予采信。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除与被告张崇光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崇光及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地平均务工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天90元,即误工费的数额为4320元(90元/天×48天)。三、原告叶文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被告张崇光及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标准应以每天10元计算。根据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误餐补助的平均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四、原告叶文军主张营养费2000元。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认为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并未在出院病历中明确原告叶文军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叶文军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叶文军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数额为5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崇光认为原告叶文军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叶文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的数额300元。六、原告叶文军主张鉴定费7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崇光及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崇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文军承担次要责任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崇光承担490元,原告叶文军承担210元。七、原告叶文军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崇光认为原告不应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应予抚慰,但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在考虑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叶文军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八、原告叶文军主张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20年×10%)除向本院提交了上述3、4项证据外,还提交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叶文军左侧面部色素沉着属十级伤残”。被告张崇光、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叶文军户籍显示其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2006年9月起常年在城市打工,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见其已融入到城市生活,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922元(15461元×20年×10%)。九、被告张崇光主张垫付的医疗费9361.43元、摩托车维修费940元、其他费用638.57元,合计109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叶文军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并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为原告承担医疗费421.26元(9361.43元×15%×30%)、被告承担982.95元(9361.43元×15%×70%)。本院认为,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叶文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50483.43元(被告张崇光垫付的医疗费9361.43元+被告张崇光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94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70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自费药费用1404.21元,不属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川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号中奇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叶文军48379.22元(50483.43元-700元-1404.21元)。因被告张崇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361.43元、摩托车维修费940元、其他费用638.57元,共计10940元,且被告张崇光应承担鉴定费490元,自费药费982.95元,合计1472.9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纠纷的处理,经品迭后,第三人财产保险雨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文军损失38912.17元(48379.22元-10940元+1472.95元),返还被告张崇光垫付款9467.05元(10940元-1472.95元)。原告叶文军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文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8912.17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崇光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9467.05元;三、驳回原告叶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叶文军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崇光负担29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叶文军已预交,被告张崇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文军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