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刚与被告黄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刚,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徐建刚,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勇,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原告徐建刚与被告黄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刚委托代理人徐焕圃、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刚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黄勇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同年5月还款20000元,仍下欠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黄勇辩称,此笔债务不能成立,与李金生的案件一样,欠条是事实、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形成原因是2010年3月我经人介绍去云南投资开发锡矿,以买股的形式购买,当时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也去云南,原告去了后买了20股,又打电话让李金生去云南,李去后也买了股份。2010年11月份,我发现出资入股有诈,便通知原告和李金生不能再继续下去了,2011年元月我返回信阳就再没去云南。2011年4月5日李金生从云南回到信阳,骗我到楚王城一家餐馆吃饭,我去后被李金生及原告哥哥徐建华等人围着胁迫我给李金生打借款80000元的条,又给原告打了个100000元的欠条,此条均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本案双方都是受害人,每个人都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失,原告与李金生以胁迫强制手段让我给其打一借据是非法的,请法庭明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信阳监狱干警,2010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去云南投资开发锡矿,以买股的形式购买了33500元股,返还6460元,实际交款27040元。被告去云南三个月后看到扩股公司场面和宣传都很大,就给原告徐建刚打电话邀约其去云南。原告去后买了20股,又打电话让其好朋友李金生来云南,李去后也购买了股份。2010年11月被告发现出资入股有诈,便于2011年1月从云南返回信阳。2011年4月5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徐建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建刚现款拾万元整。同年5月被告还款20000元下余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徐建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不成立,是在胁迫之下写的欠条,但被告提供光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申请出庭的证人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因此,被告辩称受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事司法警察职业,应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常识和能力,但其并未就其辩称的事实存在与否及时报警或依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证实自己出具欠条时受胁迫,故依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刚欠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胡正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