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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德杰与董其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杰,董其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陈德杰,男,住柘城县。被告董其进,男,住柘城县。原告陈德杰诉被告董其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杰,被告董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宅基地上栽的杨树刮毁23棵,经柘城县物价局评估损失价值809元。2011年12月下旬被告将原告村后地里的大树砍坏2棵,价值1000元左右。2011年11月份把原告宅基地上的一间房子扒掉然后被告又种上小麦栽上树,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09元;归回其宅基地。被告辩称:是我刮原告的树,我不同意赔偿他1809元,因为原告先砍了我的树在前,所以我不应该赔偿。按照政策规定,原告只有一个孩子,所以不应再分给原告新的宅基地,不同意归还原告说的宅基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公(梁)决字(2010)第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柘公(梁)决字(2012)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两次毁坏原告的树木,第一次经评估损失为809元,第二次派出所估算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未经评估。3、集体用土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的是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的。4、1992年7月29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交了款由村里给原告丈量的宅基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花钱买的,都是村里批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月16日原告经县乡村批准的宅基一处,东邻董某甲、西邻董某乙、南邻大路、北邻关出路,该土地原为被告废地,在划分给原告为宅基地后被告栽上了树,原告给被告拔了,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在2010年5月29日被告用镰刀将原告种在宅基地上的23棵杨树刮毁,经物价部门评估,损毁价值809元。2011年12月下旬被告又用连锛斧将原告地里的两棵树砍坏。两次损失款项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9元;归还其宅基地。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被告在其宅基地种植的小麦和树去除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809元赔偿款事实清楚,且有物价部门的评估认定,因此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1000元树木损毁赔偿款,该树木的损毁价值未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因此,该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宅基侵权,因为该宅基地已不存在有被告的附着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其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809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