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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洁、谭周渡与杨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洁,谭周渡,杨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委托代理人罗天正,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周渡。委托代理人罗天正,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东。上诉人陈洁、谭周渡因与被上诉人杨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洁、谭周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天正,被上诉人杨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杨忠东与陈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洁从杨忠东处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日,谭周渡向杨忠东出具“同意陈洁在杨忠东处借款”的意见。同日,陈洁向杨忠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忠东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2011年9月28日、9月29日,杨忠东分四次将200000元转入陈洁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将100000元转入陈洁的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9月29日,杨忠东将200000元转入谭周渡的中信银行账户。谭周渡于2011年12月30日向杨忠东还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向杨忠东还款50000元。审理过程中,谭周渡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认可其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于2011年9月29日向杨忠东出具“同意陈洁在杨忠东处借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杨忠东与陈洁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谭周渡认可其与陈洁共同向杨忠东借款,系借款人之一,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陈洁向杨忠东出具“今借到杨忠东人民币62万元整”借条。从常理来看,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的相应款项。陈洁、谭周渡辩称实际只收到杨忠东借款500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清单予以证实,虽杨忠东对银行交易清单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述交易清单仅证明杨忠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谭二人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并不能证明杨忠东只向陈、谭二人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借款的给付方式并不仅限于银行转账,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方式。故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以借款方出具借条载明的数额为准,除非借款人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本案中,借款人陈洁、谭周渡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杨忠东根据借条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应按该借款数额向杨忠东承担还款责任,即向杨忠东归还剩余借款470000元。故对杨忠东要求陈洁、谭周渡归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杨忠东无权就所借款项要求陈洁、谭周渡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杨忠东可向陈洁、谭周渡主张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对杨忠东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杨忠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陈洁、谭周渡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以6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和以4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洁、谭周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忠东借款4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6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4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二、驳回杨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洁、谭周渡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陈洁、谭周渡偿还杨忠东本金350000元。陈洁、谭周渡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杨忠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杨忠东仅向陈洁、谭周渡转款500000元,杨忠东陈述另12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但杨忠东无证据对此证明。原审法院仅凭陈洁向杨忠东出具的620000元借条这一孤证,就认定本案借款金额是62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忠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还要求陈洁、谭周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杨忠东陈述虽然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洁、谭周渡对此反驳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本院认为,杨忠东与陈洁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谭周渡认可其与陈洁共同向杨忠东借款,系借款人之一,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杨忠东通过银行向陈洁转款金额只有500000元,但杨忠东陈述另12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陈洁、谭周渡上诉称无证据证明杨忠东支付了120000元现金,并据此认为本案借款金额是500000元。但是,陈洁、杨忠东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20000元,陈洁向杨忠东出具的借条金额也是620000元,谭周渡向杨忠东出具“同意陈洁在杨忠东处借款”的证明上也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约定支付利息不持异议,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陈洁、谭周渡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杨忠东根据借条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应按该借款数额向杨忠东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陈洁、谭周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杨忠东虽然要求陈洁、谭周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并未对此提出上诉。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陈洁、谭周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