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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志富与王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富,王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富。委托代理人曾兴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明。上诉人吴志富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明与吴志富于2005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福明将农家乐出租给吴志富,租期从2005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租金第一年1.6万元、第二年1.7万元、第三年1.8万元、第四年1.9万元、第五年2万元,租金每半年给付一次,并约定吴志富必须按时缴纳房租。合同签订后,王福明按约向吴志富交付了农家乐供其使用,吴志富按约向王福明支付了4年半的租金,余下半年的租金1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王福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福明按约向吴志富交付租赁物后,吴志富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王福明尚欠租金的民事责任。吴志富提出已与王福明妻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吴志富不应支付合同已经解除后的租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王福明妻子没有经原告授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未经王福明追认,对王福明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吴志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福明支付租金1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志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志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的租赁物系王福明与其妻张桂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张桂芳已与吴志富解除了租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吴志富不应再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被上诉人王福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志富提交了手机录音及农家乐工时表,其中手机录音拟证明王福明的妻子张桂芳承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工时表拟证明王福明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已将农家乐租赁他人使用并重新进行装修,王福明经质证认为录音无法听清,农家乐工时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福明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片及张桂芳出具的证明一份,吴志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吴志富提交的手机录音无法听清具体内容,工时表没有注明施工的时间和地点,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张桂芳承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及王福明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已将农家乐交由他人重新进行装修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王福明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片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张桂芳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咨询,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吴志富与王福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提前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志富有义务对其与王福明妻子张桂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福明与吴志富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吴志富用于证明租赁合同已经提前解除的主要证据是郫县三道堰青塔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王福明妻子张桂芳的谈话录音,由于吴志富提交其与张桂芳的谈话录音内容含混不清,无法证实张桂芳承认其与吴志富协商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郫县三道堰青塔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间接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经提前解除的事实。另外,即使张桂芳曾与吴志富达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因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涉及到对农家乐的处分和相关权益的放弃,已经超出夫妻双方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桂芳曾以王福明的名义处理农家乐相关事宜足以使吴志富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张桂芳在未经王福明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无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吴志富关于张桂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志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