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春英与刘军、张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英,刘军,张文玉,张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吴春英。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刘军。被告张文玉。委托代理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英与被告刘军、张文玉、张有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春英申请追加张有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张娟、被告刘军、张文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豹、被告张有德、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英诉称,2011年10月1日18时20分,被告刘军驾驶牌照为川AJ6K**的轿车行至大石路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5组路口,遇被告张有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吴春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春英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591.4元(医疗费143431元、残疾赔偿金85800.4元、护理费115180元、误工费123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康复治疗费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1000元、陪床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张文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军、张文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玉系川AJ6K**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被告刘军共垫付费用80208.6元(医疗费4338.6元、护理费10950元、陪床费1920元、现金63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即21500元为自费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陪床费均无异议。被告张有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即21500元为自费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陪床费均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6K**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即21500元为自费药费用;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为60%;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为55天,出院后的护理,认可29元/天;误工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康复治疗费认可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陪床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刘军驾驶牌照为川AJ6K**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祥福镇场镇方向沿大石路向青白江区龙王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至大石路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社区5组路口,遇被告张有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春英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吴春英、被告张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春英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63元,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875.6元,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13日),产生医疗费130507.2元,陪床费218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2、加强护理及营养;3、3月后复查X片,确定是否取出固定装置。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3日),产生医疗费3129.55元,在广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3日),产生医疗费5455.65元。2012年4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吴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原告吴春英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3、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4、康复治疗费约需1109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1)第10-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吴春英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以每人每天100元雇请了两名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0950元。同时查明,二被告刘军、张文玉系夫妻。被告张文玉系川AJ6K**车车主。2011年10月21日,川AJ6K**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川AJ6K**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被告刘军共垫付费用8020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陪护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陪床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有德、被告刘军分别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吴春英受伤,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文玉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被告张文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张有德承担60%,被告刘军承担40%。因川AJ6K**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其赔偿限额的20%对另一伤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张有德承担60%,被告刘军承担40%。因川AJ6K**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军承担的赔偿费用依约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刘军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即21500元的自费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吴春英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以每人100元雇请两名护工护理55天合乎情理,产生的护理费1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春英在广汉市人民医院、广汉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护理天数为1853天【广汉市人民医院9天+广汉市中医医院30天+出院后1814天(2012年5月4日-2017年4月22日)】;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64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205天(2011年10月1日-2012年4月22日);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0元;康复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5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43431元、陪床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85800.4元、护理费103600元【成都军区总医院10950元+广汉市人民医院450元(50元/天×9天)+广汉市中医医院1500元(50元/天×30天)+出院后90700元(50元/天×1814天)】、误工费13120元(64元/天×205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康复治疗费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07751.4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000元(120000元×(1-2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刘军赔偿24700.6元【(407751.4元-96000元)×40%-100000元】,被告张有德赔偿187050.8元【(407751.4元-96000元)×60%】。被告刘军共垫付费用80208.6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春英各项损失共计196000元。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186000元。其中,向原告吴春英支付105791.4元,向被告刘军支付80208.6元。二、被告刘军赔偿原告吴春英各项损失共计24700.6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吴春英支付130492元,向被告刘军支付55508元。三、被告张有德赔偿原告吴春英各项损失共计187050.8元。四、驳回原告吴春英对被告张文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吴春英负担5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213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