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与被告高飞、李鸿斌、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高飞,李鸿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孙文。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飞。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鸿斌,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文与被告高飞、李鸿斌、天平保险唐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李鸿斌、被告天平保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21时30分,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常青小区西侧,被告高飞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向,与我乘坐的被告李鸿斌驾驶的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李鸿斌与原告孙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与被告李鸿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7736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飞辩称,对原告孙文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鸿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车辆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要求对伤者李鸿斌的损失一并解决。对于用药清单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乙型肝炎的费用,医疗费要求预留李鸿斌的份额,对工资证明不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停发工资的证明已经请假事项及请假条,未提交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对鉴定的治疗休息四个月不认可,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21时30分,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常青小区西侧,被告高飞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向,与原告孙文乘坐的被告李鸿斌驾驶的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孙文与被告李鸿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鸿斌与被告高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文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文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额头皮血肿;面颅、颅底多发骨折;左右侧周围性面瘫;右耳外耳道顿挫伤;右耳化脓性中耳炎;右耳混合性耳聋;面部、右上肢皮肤擦伤;左足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14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原告孙文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四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文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2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1021.8元(30天×34.06元/天)、鉴定费235元、误工费10149元(120天×84.58元/天)、交通费38元,合计84249.12元。被告高飞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高飞为原告孙文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为原告孙文交纳门诊治疗费用1825元,即被告高飞总计为原告孙文垫付款282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文与被告高飞、被告李鸿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飞再赔偿原告孙文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二、被告李鸿斌赔偿原告孙文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三、被告高飞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李鸿斌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孙文负担200元,由李鸿斌负担20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176元。上述协议内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李鸿斌放弃在交强险中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鸿斌与被告高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文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文造成的经济损失84249.12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1208.8元。因原告孙文与被告高飞、李鸿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文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各项经济损失2120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飞赔偿原告孙文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三、被告李鸿斌赔偿原告孙文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孙文负担200元,由被告李鸿斌负担20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