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601何建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何建同,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昕。委托代理人谢齐。原告何建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投保车辆车牌号为冀B×××××,投保期间自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23日12时左右,曾凡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海港区时,因超车造成车辆侧翻与王新海驾驶的冀B×××××货车相刮,造成曾凡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为曾凡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海无责任。曾凡涛受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书评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经滦南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投保车辆冀B×××××的车损为77910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2340元,冀B×××××的车损为21730元、施救费2000元。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曾凡涛的医疗费151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0元、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4497.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54497.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何建同没有资格代替曾凡涛主张人身损失,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并且曾凡涛的自身损失应当首先由冀B×××××号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第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我公司协商定损,且本案价格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何建同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何建同。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359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1月23日原告司机曾凡涛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海港区时,违章超车造成车辆侧翻,与王新海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刮。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曾凡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8日,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认证交字(2011)第124号、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车辆损失为77910元、三者冀B×××××号车辆损失为21730元(原告已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340元、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司机曾凡涛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1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同年8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1)临鉴字第569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曾凡涛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同年11年10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曾凡涛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60天需护理1人。产生误工费16867元(34208/365×1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3364.34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另查原告称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另一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经济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且占全部责任,其赔偿三者的损失应由其交强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的自身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原告应首先向三者车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12100元。原告未提供司机曾凡涛的纳税证明,但其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为标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何建同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154497.3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138864.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凡涛的自身损失应当首先由冀B×××××号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建同保险赔偿金138864.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