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李红岩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红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李红岩,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76号新闻中心北楼2层。负责人:姜新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岩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我就自有的鲁F×××××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762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2010年9月18日,我方驾驶员王金鹏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文勇驾驶的鲁Y×××××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金鹏和王文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车辆事发后花费拖车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配件费68370元,对方车辆共费维修费215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200元,以上合计94070元。被告应赔付给我方47035元(94070元*50%)。后我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47035元。被告辩称,我方只同意在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的基础上按原告应承担的50%的比例进行赔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2月4日和3月9日,原告就自有的鲁F×××××号丰田牌轿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762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2010年9月18日,原告驾驶员王金鹏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文勇驾驶的鲁Y×××××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金鹏和王文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事发后花费拖车费500元、拆检费2000元、维修费6837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配件费为6837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扣除残值6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保险赔偿金70870元(500元+2000元+683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抄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维修部件照片、价格评估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9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维修费损失70370元,施救费损失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70270元(70870元-残值600元)的义务明确。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先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只按比例赔付之辩解,因保险条款中的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李红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27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岩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红岩。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李红岩负担14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5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李红岩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