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天清与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封双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天清;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封双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杨天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香。被告: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省临漳县茂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区工贸易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煜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思敢。委托代理人:贾素梅。被告:封双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素梅。原告杨天清与被告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省临漳县茂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简称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封双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香、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思敢、贾素梅,被告封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香、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思敢、贾素梅,被告封双金委托代理人贾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清诉称:原告是一名肉鸡养殖户,多次饲养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的肉鸡。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员工孙思敢缴纳养鸡周转金20910元,并与被告封双金口头约定:在成鸡回收价每斤4.9元的前提下,由被告封双金在2008年10月7日晚8点向原告养鸡场提供雏鸡2000只。进鸡后,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封双金代替原告签字,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后来,原告在被告封双金家里看了该合同,并对其中的大部分条款认同,对第四条第4款“每只鸡收取20元周转金”的约定提出异议。因为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员工孙思敢在2008年9月11日就已经将养鸡周转金收走,该约定对原告已没有约束力。因原告已收到雏鸡2000只,合同价是每只4.2元,已花费8400多元,无论有何争议都得饲养。2008年11月23日,养殖47天后,雏鸡长成出栏,在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员工孙思敢的安排下,被告封双金从原告鸡场拉走全部毛鸡10904斤,按约定价格每斤4.9元计算,共计53429.6元,加上养鸡周转金20910元,合计74339.6元。养殖期间原告用二被告饲料、鸡苗、药品及支款合计54603.6元,经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9736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鸡款19736元及每天延期付款总金额5%的滞纳金1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员工孙思敢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今收到养鸡周转金20910元整,落款人:孙思敢;2、被告封双金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今拉杨天清毛鸡10904斤,落款人:封双金;3、被告封双金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孙思敢的业务代理,负责协助孙思敢做一些工作,调解孙思敢与养殖户之间的分歧,其没有财务权力,由孙思敢负责和养殖户之间结账;孙思敢让其销售杨天清的毛鸡10904斤,孙思敢与养殖户约定结算价格为每斤4.9元;4、二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一份;5、被告封双金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孙思敢的业务代理,孙思敢至今未向原告给付鸡款。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我公司鸡苗后三日内,未按约定交齐养鸡周转金,根据合同中的备注,该合同已经终止,实际上,原告所养殖的鸡苗共卖鸡款33802元,除原告应付给二被告的54603.6元外,二被告已不欠原告鸡款。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毛鸡10904斤应用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23988.8斤饲料,原告实际用饲料9440斤,少用14548.8斤,少用一公斤饲料承担违约金1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7274元;二、原告饲养2000只鸡应用药2000元,原告实际用药1498元,差502元,合同中约定,药品未用够数量的,或从鸡款中扣除,或不享有回收时价格上升0.2元;三、原告未交足周转金,根据合同,原告应缴纳周转金40000元,原告实际缴纳20910元,少交19090元,因原告未交足周转金,导致被告贷款,月息一分五,按45天计算,损失429.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连带偿还养鸡款19736元及10000元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一份;2、原告杨天清于2011年1月5日向成安县人民法院递交的一份民事起诉状,证实原告杨天清认可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被告封双金辩称:被告封双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封双金仅是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的业务代理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部分持有异议,被告恒健公司认为,被告封双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成鸡的价格为每斤4.9元,应按双方合同履行;被告封双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关于成鸡价格的说明,是听原告杨天清所说而向其书写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客观真实,但其中关于成鸡价格的说明应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确定,故我院对该证据中有关成鸡价格的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说明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清系一名肉鸡养殖户,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负责向原告供应鸡苗并负责回收原告成鸡,被告封双金系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业务代理方。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负责人孙思敢缴纳养鸡周转金20910元,孙思敢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手续。2008年10月7日晚,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业务代理、本案被告封双金为原告养鸡场提供雏鸡2000只。进鸡后,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封双金代替原告签字,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后原告对该合同大部分条款予以认可,仅对第四条第4款“每只鸡收取20元周转金”的内容有异议。《肉鸡寄养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乙方(业务代理方)为被告封双金;丙方为原告杨天清;合同第三条约定:鸡苗每羽4.2元;丙方养鸡全过程使用甲方饲料,每少用1kg饲料扣罚1元,药品用不够的差额部分从毛鸡款中扣罚,或不享受公司给养殖户回收毛鸡价格上浮每公斤0.2元的优惠政策。饲养过程中,因原告未向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交齐养鸡周转金,致使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中途停止对原告供应饲料及药品,原告少用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饲料14548.8斤,合7274.4公斤;原告少用药品502元。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收取丙方周转金每只20元报批后,方可对丙方分批提供赊销饲料、鸡苗、药品等。合同备注中约定:丙方收到鸡苗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下余所欠款(经庭审查明,该欠款是指养鸡周转金,原告应缴纳40000元,实际缴纳20910元。),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成品回收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鸡共1900只,成活率为95%;成鸡共重10904斤,合5452kg,平均只重2.87kg;依照该项约定,成鸡回收单价应为每斤4.8元。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在回收毛鸡时一次性扣除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及乙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部分金额后,按照合同规定养殖场现场过磅、计数、写手续,卖鸡后第三日为结算日,由乙方为丙方结算,每推迟结算一天,罚乙方以丙方卖鸡总金额5%的滞纳金给付丙方。2008年11月23日,雏鸡出栏,在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员工安排下,被告封双金从原告鸡场拉走全部毛鸡10904斤,但并未及时向原告给付鸡款。养殖期间原告共用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及支款合计5460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天清饲养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鸡苗,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负责回收成鸡,二者之间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一致认同其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杨天清饲养的成鸡价格应为9.6元/kg(因原告未用够药品,不应再享受每公斤上浮0.2元的政策优惠。),成鸡共计5452kg,鸡款合计:52339.2元。原告向被告邯郸养殖公司缴纳养鸡周转金20910元,二者合计:73249.2元。养殖期间,扣除原告使用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鸡苗、饲料、药品及支款合计54603.6元后,被告恒健养殖公司尚欠原告鸡款:18645.6元。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出售原告成鸡后,未及时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鸡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2616.96元(鸡款为52339.2元,滞纳金每日为卖鸡总金额的5%,算出每日滞纳金为2616.96元。),被告封双金于2008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拉走成鸡,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近四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公司鸡苗后三日内,未按约定交齐养鸡周转金,根据合同中的备注,该合同已经终止。本院认为,合同中虽备注:丙方收到鸡苗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下余所欠款,否则后果自负。但该备注不属于合同终止的条件,是被告单方所书写的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终止的条件。故我院对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辩称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毛鸡10904斤应用被告邯郸恒建养殖公司23988.8斤饲料,原告实际用饲料9440斤,少用14548.8斤,少用一公斤饲料承担违约金1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7274元。根据庭审查明,我院认为,导致原告未用够饲料的原因并非其主观恶意,是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供应饲料,且原告已放弃了绝大部分滞纳金,故我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辩称三,原告饲养2000只鸡应用药2000元,原告实际用药1498元,差502元,合同中约定,药品未用够数量的,或从鸡款中扣除,或不享有回收时价格上升0.2元。我院认为,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依据公平原则,我院认定原告不再享受价格上升0.2元的优惠政策,认定其成鸡回收价格为4.8元/斤。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辩称四,原告未交足周转金,根据合同,原告应缴纳周转金40000元,原告实际缴纳20910元,少交19090元,因原告未交足周转金,导致被告贷款,月息一分五,按45天计算,损失429.5元。我院认为,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交齐周转金,但《肉鸡寄养合同》中并未就缴纳周转金一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称因原告未交足周转金导致其贷款,产生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实,我院不予采信。被告封双金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仅是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的业务代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封双金是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业务代理,负责协助公司负责人孙思敢工作,按照公司指示开展业务,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应为被告封双金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邯郸恒健养殖公司向原告杨天清给付养鸡款及滞纳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天清养鸡款18645.6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286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代理审判员 贺 倩陪 审 员 冯丽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