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义娟诉被告罗会伟、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袁义娟,女,汉族,28岁。被告罗会伟,男,汉族,49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义娟与被告罗会伟、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罗会伟,被告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幸春、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罗会伟雇佣司机刘金国驾驶其所有的豫D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338线潢川县白店乡陈湾村姚洼路口时��因违章行驶,致袁义娟受到伤害并留下终身残疾。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金国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豫D363**在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袁义娟受伤的先期赔偿款,已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认定并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会伟赔偿袁义娟二次治疗的赔偿款60765.82元,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会伟辩称,其所有的豫D363**号车辆违章行驶给袁义娟造成的伤残是事实,但袁义娟要求的赔偿数额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袁义娟起诉的事实没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袁义娟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会伟���一重型半挂货车,车号为豫D363**,营业挂车车号为豫D58**。2010年1月5日,罗会伟为该主车和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豫D363**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24时止,豫D58**营业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4日24时止。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商业险中,豫D363**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D58**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两份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2010年2月26日13时10分,罗会伟雇佣司机刘金国驾驶豫D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陈湾村姚洼路口时,因超越前方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轿车时驶入道路南侧,与��对方向在道路南侧行驶由袁明术驾驶的豫S7D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袁明术及乘坐摩托车人彭成荣二人当场死亡,另一乘坐摩托车人袁义娟受伤。2010年3月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国驾驶机动车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车,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义娟不负此事故责任。袁义娟所受伤情,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协商,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义娟骨盆骨折伤残等级系X级,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系IX级,右下肢皮肤缺损伤残等级系VII级。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在豫D363**车辆交强险中赔偿袁明术、彭成荣的继承人袁光田、袁义娟、袁华、袁益超因袁明术、彭成荣死亡的赔偿款120000元,在豫D363**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21331元。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在豫D363**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袁义娟人身损害赔偿款383594.91元。以上款项,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袁义娟于2011年7月12日至7月26日在武汉协和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0.89元,交通费4200元,出院诊断,袁义娟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膝关节、踝关节僵硬,左股骨头坏死,并建议避免患者负重至少6个月。袁义娟有两儿子,为吕xx,生于2006年9月25日,身份证号411522200609255812,吕二x,生于2009年3月13日,身份证号411522200903137374。2012年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诉讼中,原告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0530.89元、误工费7993元、交通费44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金国驾驶豫D363**号重型半挂货车,违法行驶,与袁明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袁义娟受到伤害,作为车辆雇主的罗会伟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已向被告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主挂车辆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袁义娟受伤的二次治疗赔偿款为医疗费10530.89元;误工费7993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1.9元;原告请求二次治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袁义娟身体多处致残,现其生活自理能力诸方面均不能独立完成,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应予适当赔偿,鉴于被告对先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1365.8元。该款项由平顶山联合保险公司在豫D363**主车及豫D58**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袁义娟人身损害赔偿款513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4元,袁义娟负担384元,罗会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