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詹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詹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永利,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林岳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嫩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瑞杰,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新丰镇。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岳辉、肖嫩华,被告詹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即借款期限由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9日暂计至2012年3月19日的金额为441214元。利息应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确实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人出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写下了签字捺印的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逾期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计算罚息。被告关于已经支付过两个月利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答辩,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借据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实际就是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瑞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利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3165元,由被告詹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