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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靖、陈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1年4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陕西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房某某,陕西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200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房某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某、李某在本市金华北路省规划设计院等9处,结伙入户实施盗窃现金、财物等共计价值39850元。2、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金花北路公园人家工地,盗走被害人赵某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3、2004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宋某某、何某(均在逃)、小杨(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本市兴庆小区综合市场西门游戏厅,将在此打游戏机的王某叫到门外,抢走王某现金2000元,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王某将被告人李某抓住,陈某遂用拳在被害人王某脸上打了两拳,李某继续逃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殴打被害人是因为看见被害人勒着李某的脖子,帮李某解围,其不知道李某等人抢劫。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指控陈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且其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不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西安工程大学6号学生公寓312室,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陈某顺着楼下防盗网爬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爱华联想牌Y320型笔记本电脑1部、被害人王某某戴尔牌1318型笔记本电脑1部、被害人许某某戴尔牌1310型笔记本电脑1部、被害人罗某某诺基亚牌3500C型手机1部(上述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物票据,故无法估价),后逃离。所盗手机被被告人李某丢弃,所盗笔记本电脑被二告人销赃后得赃款1800元。赃款均分挥霍。2、2011年3月7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胡家庙72中学家属院1单元3号,用木棍将防盗网别开,二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21000元、三星数码照相机1部(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物票据,故无法估价),后逃离。所盗数码相机被被告人李某销赃后得赃款300元,后被二人平分。所盗21000元赃款,被告人李某分得14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7000元。破案后,赃款均已挥霍。3、2011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互助路某某小区撬开3-202室,被告人李某用手掰开窗户上的防盗网,二人由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400元、奥林巴斯810型数码相机1部(经评估价值280元),后逃离。二被告人将所盗相机销赃后得赃款200元。赃款均分挥霍。4、201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兴庆路市某某公司家属院*号楼*单元*层,用木棍撬开阳台上的窗户,二人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现金5000元,后逃离。赃款均分挥霍。5、200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金花北路省规划设计院家属院南楼*单元*层西户,盗走被害人龚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因无票据,故无法估价),后继续窜至二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100元、索尼相机1部(因无票据,故无法估价)。笔记本电脑丢弃,相机销赃后得赃款650元,赃款二人均分挥霍。6、2010年10月2日晨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金花北路公园人家工地活动房2层,盗走被害人赵某的联想牌SS08503792型台式电脑1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物票据,故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7、2011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咸宁路**号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从窗户爬入田某某家中,盗走松下牌FS15型数码相机1部(经评估价值1170元),后逃离。所盗数码相机后被被告人李某丢弃。8、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东关龙渠堡**号院*单元*楼西户,从破损的防盗网翻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5000元、铂金项链1条,后逃离。所盗金项链被二被告人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赃款均分挥霍。9、2011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长乐坊某某家属院*单元*层东户,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家防盗网别开,二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900元、金项链2条、金质镯子2个、玉镯子1个、索尼数码相机1部(上述物品,因无票据,故无法估价),后逃离。二被告人将上述赃物销赃后得赃款2700元,赃款均分挥霍。10、2010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窜至本市新城区韩森寨某某村*号,被告人陈某用手掰开防护网,二人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现金1000元、金项链1条(因无票据,故无法估价),后从窗户逃离。所盗金项链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赃款二人均分挥霍。11、2004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宋某某(在逃)、何某(在逃)、小杨(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兴庆小区综合市场西门游戏厅,将在此打游戏机的王某叫到门外,抢走王某现金2000元,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王某将被告人李某抓住,陈某遂用拳在被害人王某脸上打了两拳,李某继续逃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逃离。综上,二被告人盗窃共计价值39850元。陈某抢劫价值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爱华、王静、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贺某某、龚某某、王某某、赵某、田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称上述物品及钱财被盗。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31日群众反映李某形迹可疑,公安民警遂对李某进行了盘查,其交代了多次伙同陈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案件,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李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松下FS15型数码相机价值1170元;被盗奥林巴斯810型数码相机价值280元,上述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部分被盗物品因无法提供票据等信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联想台式电脑及联想显示器各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7、被告人李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宋某某、何超等人抢劫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称2004年7月29日,其在游戏厅打游戏时,过来两个人叫其出去,并拉住王某的胳膊向外拉,到游戏厅门口看见还有两个人,一共四个人,这几人向王某要钱,并搜王某口袋,王某没办法就自己把口袋里的钱掏出来拿在手上,四人让王某买游戏牌子,王某不肯,李某就上去掐住王某的脖子,钱掉在地上,几人将钱拾起后逃跑,王某追上去抓住李某后,另外一个长头发,穿白衣的人(即被告人陈某)过来在王某脸上打了几拳,王某未松手,警车来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陈某等几人逃离。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称2004年7月29日下午,其和陈某、宋某某、何某、小杨、在兴庆小区综合市场西门游戏厅玩游戏时,进来个男孩也在玩游戏,陈某让李某给何某说准备抢这个男孩。后几人将那个男孩叫到游戏厅外让那个男孩拿钱。男孩不拿,几人就从男孩身上搜,搜的过程中那个男孩身上掉下来不少钱,小杨一把抓起来就喊快跑,于是他们四人就开始跑,男孩追过来抓住李某,陈某就在那男孩脸上打了几拳,李某继续逃跑,后被警察抓住。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其伙同李某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称2004年7月29日下午,其和李某、宋某某、何某、小杨在兴庆小区综合市场西门游戏厅玩游戏时,他们几个把一个男孩从游戏厅叫出去,后来陈某出去看见他们抢那个男孩,从男孩身上掉在地上不少钱,后来看见他们跑他也跟着一起跑,那个被抢的男孩一直追着李某,当那个男孩把李某拉住后,陈某过去在那个男孩脸上打了两拳,男孩松手后两人继续跑,后李某被抓住了,抢来的钱被何某和小杨拿走了。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均系成年人;被告人陈某在抢劫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亦未提供支持其辩解证据,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行为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盗窃时与同案分工合作,并多次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且赃款均分挥霍,参与犯罪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并无主次之分,不属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李某等人抢劫及辩护人有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且其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同案犯供述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均证明被告人陈某明知同案犯实施抢劫行为,并在被害人抓住同案犯时殴打被害人帮助同案犯逃脱,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亦未提供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唯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系未能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盗窃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5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退赔赃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