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世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6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根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D×××××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邯郸市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百家村口时,将一推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人民路的程某乙(女,15岁)撞倒,造成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程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另拾级伤残两处。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程某乙的父亲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各项损失29.5万元,被害人程某乙父亲程某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调取的冀D×××××肇事车辆信息及赵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甲、吴某、师某、申某、赵某乙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程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程某乙的损伤为玖级伤残,另拾级伤残两处的伤残评定书;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三中队出具赵某甲投案的情况说明;复兴区公安分局化林刑警队出具肇事车辆已无法找到的情况说明;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1998)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03)武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程某甲出具的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古红斌审判员 包 钰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