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伟与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朋里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伟,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朋礼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王世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黎明,男,系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信合路信合小区*号。注册号6100002072750。法定代表人王志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朋礼录,男,汉族。原告王世伟与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鼎立公司)、朋里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黎明、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兴平、王栋,被告朋礼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伟诉称,2010年12月6日,其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承包陕西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一璟苑1#、2#、3#楼制作绑扎钢筋劳务工程,被告朋礼录为该项目负责人。其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包括1、该工程绑扎单项钢筋工程人工劳务费约定为25.5元/m2,共4777m2,被告实际给付117036元,尚欠其4777未结;机械设备维修费不合理;2、被告扣除了6458元;3、被告无依据罚其合同延期费2300元;4、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制作压强筋11.6吨,400元/吨,合计4640元被告未付;5、其绑扎构造柱10元/个,12个/层,两栋楼36层432个,共计4320元被告未向其结算。6、电梯井过梁约定150元/个,共20层,两栋楼40层,共计6000元被告未向其结算;7、该楼房地下室加层工程,1#楼331m2,2#楼357.4m2,按25.5元/m2计算,共计17554.20元被告未向其结算;8、被告未有依据从其总工程款中扣除工人保险费14407.39元;9、其两工人给陕西五建四绑塔吊基础和升降机基础钢筋工资共计1220元,由被告领取,未向其工人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6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绑扎单项钢筋工程25.5元/m2没有依据,4777m2已经结算,其没有擅自扣除原告6458元机械维修费,原告诉请的2300元合同延期费、制作压强筋4640元、绑扎构造柱4320元、电梯井过梁6000元、扣除的保险费14407.39元合同中均有约定,地下室加层工程指向不明确,给陕西省五建四绑吊基础和升降基础钢筋1220元工资没有依据。被告朋礼录辩称,其仅是项目负责人,原告起诉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伟与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内部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项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陕西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一璟苑1#、2#、3#楼制作绑扎钢筋劳务,第二被告朋礼录为该项目负责人。单分包按建筑面积25.5元/m2计算,甲方(被告)不向乙方(原告)支付预付款,三层起付70%合同价款,主体封顶付全部工程款90%,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进行结算,明确原告称,结算后,被告下欠其138857.32元,已支付120696元,扔欠18161.32元未付。被告则称,2011年8月19日其已经支付原告40357元,2011年10月25日其支付原告1.8万元,2011年10月30日其支付原告11239元,2011年11月2日其支付原告55100元,剩14161.32元未支付,该部分为质保金,应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对此,原告提出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从双方协议中亦未见相关质保金条款。被告所称的2011年10月25日向其支付1.8万元,实际14000元是从被告处领走的,其余4000元,是其给王道全打的欠条,从其处领走的。第一被告表示王道全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其打的欠条公司无法认可,第二被告亦称不清楚和其没有关系,无法认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33.80元,包括被告结算中以其工人不符合要求而扣除的劳务费4070元,实际被告自行找人干的活,在2011年11月2日结算单中,对地下室加层工程款项多扣其963.8元。被告辩称此部分款项已经在2011年8月18日总结算单中结算,同时提出重新结算。原告不同意重新结算。原告诉请中双方口头约定的四、五、六、七项,原告申请了同村陈守芳出庭作证,双方对口头约定部分未有补充协议,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称未结算部分款项,其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以上事实,有《内部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项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内部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项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工程劳务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劳务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保金条款,被告对14161.32元未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不应扣除的6458元机械维修费及合同延期履行费2300元,因其应景在2011年8月18日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制作压强筋、绑扎构造柱、电梯井过梁、楼房地下室加层工程各项工程劳务款项,因只有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作证,原告负有未尽谨慎注意的责任,其疏忽大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代扣保险费14407.39元及代领其工人工资1220元,因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提出重新结算,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重新结算,可认定原告对结算单的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朋礼录系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项目活动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向原告王世伟支付劳务费14161.3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12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蒙 关注公众号“”